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李建坤(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記載為:「李建坤(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包(共淨重0.19公克)。」,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李建坤趁隙將 前開甫 購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
0.19公克)丟棄於路旁,為員警當場發現並查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李建坤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坤(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孝三路婕登藥局旁之巷子內,以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淨重0.19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建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 陳星 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扣案之海洛因2包。
(5)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
(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8)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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