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戴明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重國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140元,系爭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同年7月4日具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惟系爭裁定不得抗告,從而原告上開抗告、聲請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