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聲請人 楊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金額欄位應屬絕對不得改寫,始為有效。經查本件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金額欄位處,壹拾伍萬元部分,有改寫之處、所載國字大寫金額有誤,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欠缺「一定之金額」而無效,故針對該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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