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林姮君 相對人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2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每月本金千分之六計算,借款期限至93年7月10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按本金每日加付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迄今仍分文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無填載完整發票日之「本票」影本(票號066101)ㄋ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未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0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臺東縣太麻里鄉樂山32510653.35全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