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宗興(下稱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依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 陳明之 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為送達,且於106年12月29日為上訴人之同居人 林淑珠 收受,是上開判決於同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3頁)。
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即107年1月8日以前,上訴人指定送達址在高雄市鼓山區,依規定毋庸計入在途期間),方屬適法。然而,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雖被告上訴狀記載日期為106年【應為107年之誤繕】1月6日,付郵投遞日期為同107年1月8日,有被告上訴狀及郵遞信封上之郵戳在卷可憑,惟不以其作成書狀及投郵日期計算),其上訴顯已逾期,徵之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