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郭蔡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
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
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郭蔡端、郭**(姓名不詳)為被告,訴請撤銷被
告就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應將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郭蔡端所有。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請求撤銷被告郭蔡
端、郭**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應
以該二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惟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載被告
郭**之真正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郭**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
,另發函命原告提出被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函
文已於108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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