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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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林寶貴
       王順聖
被   告  王家全
       陳幼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凌晨2時27分許起火(下稱系爭火災),該處為被告平
時作為倉庫使用,因被告在該處內外堆積大量塑膠籃及農用
黑網等雜物,未做任何門禁限制不相關人員進入,肇致系爭
火災,並延燒至伊所○○○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外牆、磁磚、遮雨棚、冷氣機及
落地門玻璃、天花板、鞋架與鞋子等物損壞,被告就上開房
屋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於火災調查完畢後之同年6月初方完成現場清理,放任環
境惡化,滋生大量蚊蟲,亦嚴重影響原告之健康,爰依民法
第191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1,3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火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基地內東
側空地鄰○○路00號窗戶下方地面處,顯與建築物或工作物
無關,原告以上開法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且被告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自無庸就原
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復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而所謂保管有欠
缺,則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上
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
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
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
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之適用,應以須為土地
上之工作物所致之損害,且須為工作物之所有人,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因而導致損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二)經查,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依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為:「經現場勘查情
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資料等綜合研
判,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路○○號,現場○
○路00號(即系爭房屋)北外鐵皮牆面受燒變色程度呈愈
往西方向愈嚴重,研判火流由○○路00號房間內北窗戶處
附近擴大延燒,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路○○號基
地內東側空地鄰○○路00號窗戶下方地面處;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
閱無訛,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高雄市○○區○○路
○○號基地附近空地,且係因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所引
起。
(三)又所謂「遺留火種」之原因諸多,據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護大隊組長 郭昌峯
庭證稱:所謂「遺留火種」係指不特定之起火原因,包括
任何可能產生燃燒的情形,如有人縱火或遺留煙蒂,但本
件因無法確定原因,而且在現場附近巷口有看見許多的煙
蒂,所以才會歸類為遺留火種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因非被告平
日所使用之房屋,而係由該房屋附近之空地,延燒至被告
所使用之00號倉庫,並波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火災,且系爭
火災之起火原因究為何人遺留火種所引起,尚屬不明,則
依上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以觀,應不構成房屋設置之初即
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保管方法有欠缺因
而導致他人損害之情事。
(四) 佐以 被告陳幼玫於消防局及警詢筆錄中陳稱:火災當時我
在○○路00號家中睡覺,經呼叫發生火災後,一開始看到
起火點在○○路00號鴿籠旁,那裡有堆放農具資財,塑膠
籃堆放大概及腰的高度,籃內有鋪放報紙,籃子上方也有
堆放一些紙箱,前晚21時我離開時有順手把電燈關閉,倉
庫裡只剩冷凍庫及冰箱之電源開啟,當時沒有異狀,倉庫
內僅堆放兩包肥料、用剩不到一罐的農藥及農具等語。核
與被告王家全於警詢中陳稱:○○路00號房屋是被告2人
使用,在該處裝整蔬菜後至果菜市場販賣,系爭火災發生
當時,渠等尚未起床,是被鄰居叫醒才知道發生火災,起
火處在○○路00號靠近00號之土地,我們有放塑膠籃子跟
紙盒等語相符。再觀諸前揭鑑定報告、火災現場暨照片拍
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起火點雖鄰近○○路00號
基地東側,然該處實屬空地,並非被告所使用之00號房屋
倉庫內,且在該基地東側、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內地面
多處均發現有菸蒂,而該處並非密閉空間,亦非被告所能
控管範圍,自無法排除有他人進入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遺留
火種之可能。且縱被告於00號房屋東側空地堆置部分塑膠
菜籃或雜物,亦與系爭房屋於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
或安全設置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
瑕疵有別。故被告2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基於同上所述
之理由,業據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107年度偵字第6924號)。則本件尚無法遽認起火原
因係被告之故意過失所導致,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未採取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因
而導致系爭火災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清理系爭
火災現場,導致惡臭瀰漫及蚊蟲滋生,致使原告健康嚴重
受到影響,請求精神賠償14萬元等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高雄市○○區○○路○○號
基地東側空地(鄰近○○路00號窗戶下方地面)之遺留火種
引燃(包含煙蒂之情形)所致,系爭房屋外牆、磁磚、遮雨
棚、冷氣機、落地門玻璃、天花板、鞋架或鞋子等物雖因火
勢延燒而受損,惟非因被告就該00號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
失所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或因此導致
原告之健康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1,344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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