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陳羿鳳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16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447,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羿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550,000元,約定於99年4月1日借期屆滿,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0點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原利率之一成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
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與原告訂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壹紙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民國93年12月31日,依雙
方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惟被
告屢經催討,迄今仍不為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卡、利率表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