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 謝上文 被告 王清謀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5年10月5日以準備三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421,271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141頁),其後於105年12月6日以民事聲明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021,271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151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 陳金 鋆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106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7筆土地),因 陳金鋆 未依約履行,經法院判決移轉確定,並於97年12月間辦妥移轉登記,惟因陳金鋆前以系爭7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押借款未清償,遭新光銀行於97年間聲請拍賣,原告乃於97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18,456,277元,同日以買賣利害關人身分向新光銀行代償陳金鋆所積欠之債務共18,456,277元,而承受並取得系爭7筆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之讓與,又經新光銀行同意原告指定被告為權利人辦理讓與登記,新光銀行即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告於99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7筆土地,而0000-000地號土地則未予查封。系爭7筆土地已於99年7月7日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50096號執行事件(下稱98司執50096號事件)以4344萬元拍定,而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本息確定可完全受償。
㈡、系爭7筆土地經98司執50096號事件執行分配後,原應將分配剩餘款3,909,214元發還原告,惟被告竟聲請將原99年執七字第25063號併入98司執50096號事件分配重複執行,被告提起之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61,271元),是以被告得否以99年度司執全1047號為執行即為本案之重點所在,是原告最終無法取得前揭分配餘款3,909,214元,乃被告重複請求執行所致,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分配餘款(即3,909,214元)其中3,021,271元,及自99年7月7日拍定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餘數額暫保留請求之權利)。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271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及前聲請調解等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97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19,561,850元,並簽立同意書,以清償其向陳金鋆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為系爭7筆土地)之約定價金(陳金鋆與原告約定原告應清償陳金鋆積欠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其後因原告未代償前揭貸款,新光銀行行使抵押權查封土地,原告始以買受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清償前揭貸款18,456,277元),因原告之清償資金係向被告借得,故原告與新光銀行協議將債權移轉予被告,並於解除新光銀行之查封登記後,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7筆土地遭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且原告未清償被告前揭借款本息,被告始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
㈡、被告以兩造間於97年11月18日簽立之同意書,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及因行使求償所生之費用,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未受償本金17,856,277元、借款兩個月之利息595,209元、遲延利息5,293,285元、其他費用56,500元,合計共23,801,271元」,而98司執50096號事件前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係以新光銀行抵押權設定額2,244萬元為分配額,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得參與分配之金額僅為19,520,711元,非2,244萬元。原告所提之訴訟一再重複,目前尚有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在臺中高分院繫屬中。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間向其前手陳金鋆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該筆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
㈡、陳金鋆於92年間向新光銀行借款,曾提供其所有坐落系爭7筆土地及0000-000號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2244萬元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92年9月30日至122年9月30日。
㈢、陳金鋆名下原有系爭7筆土地在97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持法院判決書辦理移轉登記。
㈣、陳金鋆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嗣由原告以其與陳金鋆就擔保品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利害關係人身分在97年11月18日向新光銀行申請代為清償陳金鋆積欠該銀行之債務,並於清償後指定該債權、抵押權及地上權讓與原告所選定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除前揭不爭執事項外,相關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案件為:⑴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1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清償借款事件。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4號清償借款事件。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4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270頁)。
㈡、兩造間相關強制執行事件:⒈被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於99年3月30日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系爭7筆土地,本院以99司執第25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訴外人 林順福 前於98年10月26日已先執本院98年司執七字第26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系爭7筆土地執行,而經本院以98司執50096號事件受理,故被告聲請之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乃併入在前執行之98司執50096號事件執行。
⒉被告嗣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19,561,850元本票,於300
萬元範圍內對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系爭7筆土地為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亦併入98司執50096號事件(詳本院卷第283-286頁);其後98司執50096號事件於99年12月14日製作定於99年12月2日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被告上開各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列入。惟原告對前揭99年12月2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9年12月2日分配所作成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受分配之債權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9,561,850元、利息起算期間98.1.18-99.7.13、利率20%、違約金5,809,601元,應更正為本金18,456,277元、其中(1)11,910,000元(2)6,000,000元,並均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即99年7月13日)止,按年息(1)3.07%(2)3.10%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即99年7月1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重新分配」,並確定在案。
⒊又前揭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
臺中高分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61,271元確定;故本院98司執50096號事件,乃依前揭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所載主文,於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二,有系爭分配表一、二、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及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75-282頁),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卷宗、98年度司執50096號、99年司執字第2506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聲請執行,致其受有無法取得執行剩餘款3,021,271元之損害,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前揭剩餘款分配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並無理由:
⒈查本院98司執50096號事件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2之債權1,361
,271元乃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所認定之對原告債權1,361,271元而列入,受償不足額部分585,190元,則列入系爭分配表二次序7所示債權原本為分配。又原告前以系爭分配表分配錯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4號判決駁回後,迭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
⒉系爭分配表二,除將被告前揭債權及假扣押執行費於系爭分
配表一分配不足部分列入分配外,亦將其他債權人 劉茂林 於系爭分配表一分配不足列入;至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假扣押執行費23,355元及次序4假扣押債權2,919,289元,分別係本院102年司執全字第220號之債權,此部分分配款2,176,735元(即假扣押執行費23,355元及假扣押債權受分配部分2,153,380元,合計2,176,735元),原因被告未提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先予以提存,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嗣經被告提出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裁判書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發還在案,有前揭裁判書及領取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頁),依上說明,被告領取系爭分配表二之分配款,自屬依法有據。
⒊原告雖以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其
之債權1,361,271元,有所不公等語;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2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361,271元,係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此外,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說明「本件係同一當事人間就與前揭重要爭點所提出之後訴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其於237號清償借款前案一部請求之餘額,提起本件後訴訟,並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積欠伊債務總額,於未扣除前案起訴請求金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以前,債權總額應為『未受償本金17,856,277元、借款兩個月之利息595,209元、遲延利息5,293,285元、其他費用56,500元,合計23,801,271元』,尚無不合。」、「本院91號判決既未就兩造本於同意書所生債權債務予以認定,上訴人徒憑本院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內容,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兩造間系爭同意書所生債權債務未獲足額清償部分,再為請求,尚有誤解」,並因而認定被告得請求未獲清償之2,919,289元(計算式:23,801,271-1,361,271-19,520,711=2,919,289)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已確定在案。從而,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一、二所載之債權,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獲分配,即屬依法有據,原告以被告重複聲請執行,應依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益3,021,271元,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構成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顯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21,2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 杜維纖 ,所持理由乃該證人與被告共同將欲執行之8筆土地竄改為7筆土地,始對原告獲取暴利云云,惟前揭請求傳喚之理由,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無關聯,對判決不生影響,即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