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64號原告 溫佳銘 被告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6萬元。
上開三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二)、(三)係以聲明(一)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原告被解僱日起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可繼續工作期間超過十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10=720萬元),此金額明顯高於前開聲明(二)(三)之金額,是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720萬元為上開聲明(一)(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準此,就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36,140元(72,280÷2=36,140)。至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此與前述先位聲明間有應為選擇之關係,復查,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明顯低於前述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先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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