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汪怡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
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所謂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查卷附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及美國花旗銀行係稱該資料已無保存,匯款已無從查起等語,無從逕以之證明抗告人未偽造該紙國外匯款證明書,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該項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在客觀上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無從認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原審裁定據上論斷欄誤引法條云云,惟與原審裁定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事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且無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因而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