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登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邱登源係洪錡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臺18線往阿里山方向即由西向東方向,行經金蘭村8號前(台18線22.4K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踩剎車導致車輛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以前車頭撞上對向由 劉信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造成劉信宏受有胸腹鈍挫傷及肝損傷、右內踝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距骨不完全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登源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