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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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01號聲請人 李勝欽 相對人 彭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勝欽為相對人彭桂珍之夫,相對人經鈞院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復經鈞院指定 李光宗 為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已會同李光宗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向鈞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並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因相對人腦幹中風無行為能力,聲請人欲將該等土地提早贈與晚輩。擬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長子 李光偉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建物贈與次子李光宗。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等語。
㈡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
裁定影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104年度監宣字第46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欲將相對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長子李
光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建物贈與次子李光宗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聲請狀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未取得任何利益,卻無償將名下房地增與2名兒子,已侵害相對人利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將上開2筆土地及1筆建物無償贈與
2名兒子云云,不能認係基於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鈴附表:
編號1:新竹縣○○鎮○○段○○○○號、面積2,29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編號2:桃園市○○區○○○段○○○○○○○號、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區○○○段515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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