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益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益炫於民國104年4月12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觀音區沿臺66線由大溪往大潭電廠方向行駛,途經臺66線與臺31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號誌肇事岔路口,應遵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陳信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沿臺61線平面道路外側車道由永安往大園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信言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益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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