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3時,在其嘉義縣竹崎鄉住處附近友人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並予以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育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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