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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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上訴人戊○○
己○○○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台北縣板橋市○○段第7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前身為台北市○○市○○段第35地號土地(下稱原3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林本源 松記建業株式會社(下稱林本源會社)於民國(下同)40年11月18日售予訴外人 徐石 定(93年1月21日歿)、 黃大鼻 (75年7月22日歿,其父 黃文振 繼承後已在91年12月13日死亡)及 黃阿霖 3人,41年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各為4958/5692、367/5692、367/5692。該地於42年7月15日分割為35號、35-1號、35-2號三地,其中35-2號土地仍由 徐石定 3人依前開比例共有,後於66年6月18日重測為系爭土地目前地號;再經黃文振、黃阿霖出售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在76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徐石定以734/5692、4958/5692之比例共有。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勝亮 (55年12月30日歿),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區域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達185平方公尺,上訴人繼受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於原審聲明(省略已判決確定部分):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他應合一確定之上訴人,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戊○○、己○○○、丙○○、丁○○提起第三審上訴,效力及於甲○○,嗣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陳勝亮向林本源會社承租原35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土地於41年1月17日移轉登記為徐石定、黃阿霖及黃大鼻共有,惟均由徐石定管理,陳勝亮亦繼續向徐石定繳租,並曾向黃大鼻及黃阿霖之胞兄 黃炎申 (偏名 阿昌 )繳納租榖,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徐石定前向原審共同被告 曾本鏡 (已判決確定)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69年度上字第2513號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認陳勝亮為系爭土地佃農並居住其上,屬有權占有,因而為徐石定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繼承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所定收回房屋及建築基地之法定原因,被上訴人不得收回土地;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自86年至95年度租金予徐石定,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租賃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40年11月18日,林本源會社將原35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徐石
定(93年1月21日歿)、黃大鼻(75年7月22日歿,其父黃文振繼承後已在91年12月13日死亡)及黃阿霖3人,41年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各為4958/5692、367/5692、367/5692。
㈡42年7月15日,原35地號土地分割為35號、35-1號、35-2號
三地,35-2號土地仍由徐石定3人依前開比例共有,在66年6月18日重測為系爭土地目前地號─板橋市○○段第758號;嗣經被上訴人購得黃文振、黃阿霖2人應有部分,76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徐石定應有部分各為734/5692、4958/5692。分割後35-1號土地經放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亮(55年12月30日歿),35號土地則放領予黃阿霖。
㈢40年12月13日,徐石定與陳勝亮就原35地號土地簽訂三七五
租約,租期自40年12月1日至46年12月31日止,租期6年1個月,陳勝亮承租面積為:1.2395甲/1.4230甲,每年地租為3885台斤稻谷(10362*375/1000=3885),並向 臺北 縣板橋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
㈣陳勝亮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位置如附圖斜線所示,面
積185平方公尺,借予原審共同被告曾本鏡使用。69年間, 徐石定訴 請曾本鏡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6262號判決徐石 定勝 訴;曾本鏡上訴後,本院69年度上字第2513號廢棄原判決,駁回徐石定之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70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認陳勝亮僅與徐石定簽訂三七五租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前手黃阿霖、黃大鼻,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辯稱早在林本源會社出售原35地號土地以前,即與陳勝亮訂立租約並搭建系爭房屋,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林本源會社後手均應承受租賃關係,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陳勝亮前與林本源會社就原35地號土地定有租
約,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租地建屋性質,委請寶成律師事務所於91年12月16日發函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第160頁);於本院前審則改稱承租土地用以興建系爭房屋及耕作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為便於就近耕作、收割晒穀及居住,遂利用該耕地一部興建系爭房屋農舍(見本院前審卷第198頁),已將契約性質改為耕地租賃,系爭房屋屬農舍。則陳勝亮與林本源會社間究為租地建屋或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前後陳述相矛盾,莫衷一是,所述已有可議。
㈢上訴人為佐證租賃關係存在,復提出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
社領收證書2紙、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領收證書1紙、徐石定收據1紙為證(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16頁),領收證書記載陳勝亮於39年向林本源會社繳納租穀計3885台斤(39年早季2331、晚季1554台斤)、收據記載陳勝亮於42年度向徐石定繳納租穀3885台斤(第1期2200台斤、第2期1685台斤)。但領收證書均未書寫地號,上訴人復未提供其他佐證,尚不足以推斷為系爭土地租穀資料。再者,其中1紙係記載日本「大正39年」(見同卷第114頁),惟大正年代僅有14年,此後為日本昭和時期,日本又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戰敗,此後台灣地區改採民國曆法,縱使部分民間資料沿用日本年號,也應記載「昭和00年」,當無可能記載20餘年前之大正年號,該紙領收證書與曆法之沿習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於39年12月17日之領收證書,收取人欄已刪去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社,另書寫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見同卷第115頁),上訴人又始終未說明其緣由,實難僅憑仍有疑義之領收證書推論租約早已存在。其次,領收證書所載年租穀數額固與徐石定、陳勝亮40年12月13日簽訂之三七五租約相同(見本院前審卷第134頁),然三七五租約載明承租面積為1.2395甲,土地總面積為1.4230甲,足見徐石定僅就土地一部分為出租(1.2395甲/1.4230甲≒4958/5692,與徐石定持分相當);如謂林本源會社在39年即將原35地號土地出租予陳勝亮並按年收取3885台斤稻穀,何以徐石定次年僅出租土地一部時,租穀未按其持分比例減收,反而與領收證書相同?足證林本源會社未將系爭土地租予陳勝亮。況倘黃阿霖、黃大鼻亦為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何以租約未記載其等姓名,且無2人持分以示全部土地均出租?益證徐石定純係以自己名義出租持分予陳勝亮。
㈣此外,上訴人另以陳勝亮在37年1月即遷入台北縣板橋鎮新
埔里12鄰鹽館8號,系爭房屋目前門牌號碼由上開門牌整編而來,足見陳勝亮與林本源會社確有租約,並舉戶籍謄本、門牌整編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182及183頁)。惟陳勝亮在42年間放領取得35之1地號土地時,住址登記為台北縣板橋鎮新埔里11鄰22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215頁),則陳勝亮除系爭房屋外,是否另有其他房舍?系爭房屋究為台北縣板橋鎮新埔里12鄰鹽館8號或新埔里11鄰22戶?上訴人始終未能釐清,所述殊非可信。
況且原審履勘系爭房屋未見門牌,此有筆錄與相片10張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38至42頁);甚至徐石定與曾本鏡間拆屋還地判決亦無系爭房屋門牌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64至72頁),則上訴人憑戶籍謄本、門牌整編證明以證明租約,仍屬不足。
㈤黃阿霖亦證稱:我們(指與黃大鼻及黃阿霖)的部分沒有出
租,我們(指全體共有人間)沒有分割,也沒有分管。我沒有租給陳勝亮,怎會向他收租金?大哥阿昌(指黃炎申)也不可能向陳勝亮或其子收租。我們沒有出租,徐石定怎麼會轉地租給我們。田地的稅我們負擔1/12,田地稅單開在一起,約定我們交給徐石定一起去繳的,我們買受土地後,田賦稅單下來,徐石定的父親就依約定按我們負擔的1/12的稅金向我們收,他收了之後自己繳還是交給承租人繳,我們不可能知道,徐石定的父親向我們收到我出售給被上訴人為止,才沒有來收。我沒有將土地交給徐石定出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6至148頁筆錄),應認黃大鼻、黃阿霖並無授權徐石定管理原35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前揭三七五租約效力不及於黃大鼻、黃阿霖。而徐石定次子 徐偉仁 亦證稱:我父親生前有提過出租給人家,幾年前有過訴訟,我父親死亡後,我翻他的資料才知道系爭土地有共有人好像姓施。我找到父親生前的租約、覺書等資料,父親在世時有無轉給其他共有人,我不知道,他死後我們發現有2張上訴人寄來的支票,1張已經超過10年,沒有去領,1張尚未超過3年,我們已經兌領,但我們不知道對方(指上訴人)和其他共有人有無簽租約,且該支票受款人指定給我父親1人,所以沒有轉給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28頁),核與黃阿霖證詞相符,益證黃阿霖所言屬實,徐石定出租行為確與其他共有人無涉。至上訴人辯稱黃阿霖及黃大鼻之胞兄黃炎申(綽號阿昌)曾收取地租,陳勝亮也曾代繳稅捐云云,並提出收據、田賦稅捐繳納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卷158頁、154至162頁);然黃阿霖既否認前揭收據「阿昌」係其胞兄黃炎申,也不清楚徐石定如何繳納稅捐,自難據以認定黃阿霖及黃大鼻同意徐石定出租予陳勝亮。況且證人徐偉仁所提出陳勝亮名義覺書亦載明:「 立覺 書人陳勝亮今向台端承租農地座落板橋鎮新埔三五地號之內壹甲貳分叁厘玖毛五系…」(本院前審卷第135頁),核與前揭三七五租約所載徐石定就其持分出租情形相符,尤應認租約僅存在徐石定與陳勝亮間。
㈥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徐石定雖於69年間以曾本鏡無權占有為由而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基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6262號判決 徐石定勝訴 ,曾本鏡上訴後,本院69年度上字第2513號廢棄原判決,駁回徐石定起訴,終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60至72頁)。惟該案原告徐石定既非本件當事人,即無爭點效可言;曾本鏡雖主張係林本源會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勝亮等情,惟判決理由僅認定陳勝亮死亡後,由陳勝亮之子與徐石定繼續租賃關係,始終未論述林本源會社與陳勝亮間有無租賃關係、黃阿霖及黃大鼻是否同意徐石定出租系爭土地,故上揭裁判尚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陳勝亮僅與徐石定就其持分訂立三七五租佃契約,也僅向徐
石定給付租榖或租金,上訴人因繼承繼受此一租賃關係,依前開說明,租賃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人連帶責任條款,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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