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陳丁章律師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林盈瑩 律師被告 陳松柱 訴訟代理人林玉芬律師
邱晃泉 律師被告 張月瓊 被告 許金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吳啟孝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謝政曄 被告 林祖德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松柱應給付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叁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松柱應給付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祖德應給付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月瓊應給付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金龍應給付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松柱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林祖德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張月瓊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許金龍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陳松柱、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林祖德、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月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許金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松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松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叁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祖德以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被告張月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元、被告許金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分別為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如2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而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得為共同訴訟人而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53條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與契約履行地均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並有同法第
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之適用,核與前揭管轄法院及共同訴訟之要件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金聯公司、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分別為趙榮芳、 蘇樂明 ,嗣於訴訟繫屬後原告金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臨龍、 周叔璋 、 黃定方 ,變更後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
20日、101年10月29日、102年1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高明賢,變更後並於103年2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及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296頁、本院卷㈢第79頁、本院卷㈢第337頁、本院卷㈣第274頁),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本院卷㈣第175至177頁、第276頁、本院卷㈢第339頁),核其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金聯公司起訴時係基於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及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 董監事 管理要點」第11、12點(即98年財政部修正後之第9、10點)請求被告陳松柱返還所受領之員工分紅及超額非固定收入部分(下稱系爭分紅及超額部分),並聲明:被告陳松柱應給付原告金聯公司新臺幣(下同)1323萬716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審理過程中,無法確定系爭分紅及超額部分之返還請求權係存在於原告金聯公司與被告陳松柱間,或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與被告陳松柱間,復於102年5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由土地銀行為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將上開原先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列載備位聲明為:被告陳松柱應給付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23萬7165元,及自102年5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5至6頁)。本件原告就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之請求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先、備位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返還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之數額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請求權人係其中一方被告,而駁回先位原告之訴時,備位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先、備原告正當之利益;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陳松柱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定,本院認為避免發生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松柱部分:
1.關於系爭分紅及超額部分:原告金聯公司係由財政部及銀行公會整合國內公民營銀行及部分票券公司投資成立,主要業務為協助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其中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及民營事業機構直接投資比例約佔股權82.03%。被告陳松柱係原告土地銀行於97年7月27日派任至轉投資公司即金聯公司擔任董事長,與金聯公司間有委任契約,竟於擔任金聯公司董事長期間,違反94年12月12日財政部制訂之「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1點及
98年7月17日修正之前開要點第9點之規定,自金聯公司受領97年度員工分紅952萬9965元、98年度員工分紅370萬7200元,合計1323萬7165元。被告陳松柱在公營行庫任職多年,明知上開要點仍違反之,具備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故意,並引起社會輿論而違背善良風俗,有違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退一步言,若被告陳松柱依金聯公司章程可領取,則其未依據財政部函訂之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1、12點之規定,辦理繳作原投資事業即原告土地銀行之收益,亦違背義務。爰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松柱賠償原告金聯公司1323萬7165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94年12月12日訂定之管理要點第11、12點(即98年7月17日修正後管理要點第9、10點)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松柱給付土地銀行1323萬7165元。
2.關於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下爭系爭獎勵金)部分:依金聯公司93年7月16日所訂之「績效評核辦法」第8條雖訂有員工獎勵金之發放規定,但金聯公司於94年
3月30日之第二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提案說明二中關於「員工獎金及紅利提撥事宜」決議就員工獎勵金依據績效評核辦法,採固定提撥比率,於當年稅前淨利提撥2%。然被告陳松柱竟違反上開董事會決議,於99年1月間自行提撥並發放系爭獎勵金予59名員工,總額7744萬7000元,被告陳松柱自己亦領有1388萬元之獎勵金;扣除稅額後,實領1304萬7200元。金聯公司嗣於99年3月30日第三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中已決議向被告陳松柱追討。
3.基上,被告陳松柱共溢領2628萬4365元,均應返還原告金聯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松柱如數返還。
㈡被告林祖德部分:被告林祖德前為金聯公司投資部經理,主
管有價證券投資業務,明知依前揭94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業績獎金應採固定比例方式提撥,卻於98年12月30日擬具簽呈,提請被告陳松柱核定提撥系爭獎勵金,自己並領得99
6萬1180元(稅前金額為1059萬7000元),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金聯公司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返還996萬1180元予金聯公司。
㈢被告 許月瓊 部分:被告許月瓊前為金聯公司債一部經理,負
責債權收取、擔保品之拍賣與變現業務,卻在明知違反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受領系爭獎勵金225萬6000元,故有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金聯公司之財產權,應依上列規定返還予金聯公司。
㈣被告許金龍部分:被告許金龍在明知違反上開董事會決議之
情形下,受領系爭獎勵金28萬2000元,迄今僅返還其中5萬元,尚有23萬2000元尚未返還,乃屬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金聯公司之財產權,應依上列規定返還予金聯公司。
㈤並為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請求為:被告陳松柱應給付金聯公司1323萬716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陳松柱應給付原告土地銀行1323萬7165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松柱應給付金聯公司1304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祖德應給付金聯公司996萬11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張月瓊應給付金聯公司225萬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許金龍應給付金聯公司23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松柱部份:
1.金聯公司主張溢領系爭分紅與超額部分:金聯公司實收資本額126億2000萬元,公營金融機構之出資僅有臺灣銀行持股
5.68%、臺灣土地銀行5.68%、中國輸出入銀行0.28%,合計11.64%,不符合系爭要點第2點所訂之適用對象,並無違反該要點可言。況且該要點係財政部自行制訂,未經法律授權,應無法律上效力。又即使上開要點有效,事實上被告陳松柱所領取者並非員工分紅,自不受該要點之拘束。被告陳松柱受領業績獎金、員工紅利係依據金聯公司91年12月19日第一次第10屆董事會決議及94年6月8日第二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中修訂之公司章程第27條之1規定受領,於法有據。且被告陳松柱於97年7月31日接任後,即於98年1月13日、98年4月8日主動呈報財政部,建請將金聯公司納入系爭要點之適用範圍內;財政部於98年修正系爭要點第2點後,被告陳松柱即未再領取98年度、99年度之員工分紅,可見被告陳松柱並無故意違反該要點之不法。又「年終工作獎金」不應列入非固定收入,且金聯公司、土地銀行請求之數額為稅前金額,未扣除稅額,亦有不當。
2.金聯公司主張違反董事會決議受領系爭獎勵金部分:被告陳松柱係依金聯公司90年9月13日第一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90年9月13日經上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公司章程第35條」、「臺灣金聯公司及其子公司組織規程第9條」、93年7月16日函頒實施之「臺灣金聯公司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8條之規定、94年3月30日第二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95年10月18日依上開「臺灣金聯公司及其子公司組織規程第9條」授權制訂之「臺灣金聯公司分層授權表」等,擬定以當年度投資淨收益提撥10%作為獎勵金,提報98年4月13日臺灣金聯第9次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決議通過,被告陳松柱既為金聯公司負責人,當屬有權核撥系爭獎勵金,自與系爭決議內容無違。金聯公司僅空言泛稱本件曾引發「公股肥貓掏空」等社會輿論,而未具體指摘被告陳松柱究係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該當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員工分紅與非固定收入之發放,係金聯公司相關出納人員依既有發放程序所為,縱有何不應發放等情,亦應令其擔負賠償責任,被告無故意不法,非謂被告有消極受領之事實,即認屬被告領取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參以系爭要點、系爭決議及其修正通過之績效評核辦法,均非兩造曾合意於委任或僱傭關係中應遵循之規範,益徵被告去職後,對於所受領部分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金聯公司主張洵屬不當。至金聯公司陳稱本件應適用系爭要點云云,惟系爭要點第22點上所載文字,僅關於遴聘、管理及考核部分有準用,而非直接適用,金聯公司主張顯無理由。且系爭獎勵金於核發時,有部分遭預扣所得稅,故縱認有返還義務,該扣稅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林祖德部分:系爭獎勵金乃金聯公司98年度第8次董事會決
議所設置之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由被告陳松柱擔任主席,依照93年核定之金聯公司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8條及分層授權表議決通過並作成決定(下稱系爭決定),復經各級決策主管核決所發放,足證其審定程序適法至明。系爭決定自生效迄今既未經撤銷而屬有效,亦不受任何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拘束,金聯公司自無權另作成董事會決議為由撤銷系爭決定,從而,被告受領系爭獎勵金即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又侵權責任係以違背強行法規為其成立要件,系爭決定既依循公司章程而作成,且系爭獎勵金之目的乃專為投資業務人員所提撥,與一般員工獎金提撥比例誠屬不同,本不適用稅前盈餘2%之計算,核無任何不法行為等情,原告金聯公司誤將二者混為一談,顯屬有誤,是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至系爭決議之作成,被告固無參與決策之權限,系爭決定究有無與系爭決議內容牴觸乙節,被告自無從知悉,當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經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
㈢張月瓊、許金龍部分:按不當得利之主張,如因自己行為致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變動,則金聯公司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該給付與被告受有利益間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並負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系爭決定既依循公司章則所作成,被告受領系爭獎勵金即有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獎勵金應適用系爭決議,被告於98至99年間所得具領各項紅利及獎金等債權,其中被告張月瓊抵銷抗辯之數額為215萬5150元,許金龍則為80萬3000元。
㈣縱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對先、備位之訴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土地銀行為財政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並為金聯公司之法人股
東,土地銀行並經選認為金聯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松柱經金聯公司指派為土地銀行之代表擔任董事,被告陳松柱並經選認為金聯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㈣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
㈡被告陳松柱領取金聯公司系爭獎勵金1304萬7200元(見本院
卷㈢第101、137頁,本院卷㈣第70至71頁)。㈢被告陳松柱有受領97年度員工分紅952萬9965元、98年度員
工分紅370萬7200元,合計1323萬7165元(見本院卷㈣第17
2頁)。㈣被告林祖德原係擔任金聯公司投資部經理,於99年1月間領
得金聯公司發放系爭獎勵金共996萬1180元(見本院卷㈣第70頁)。
㈤被告許金龍有受領系爭獎勵金28萬2000元,並已返還其中5萬元(見本院卷㈣第172頁)。
㈥被告張月瓊有受領系爭獎勵金225萬6000元(見本院卷㈣第172頁)。
㈦被告陳松柱於受領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及系爭獎勵金之時為
金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祖德於97年10月1日以後金聯公司之投資部經理,被告張月瓊則為金聯公司之經理人,被告許金龍則為金聯公司之副理(見本院卷㈣第22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松柱受領員工分紅與超額部分乃屬違背財政部94年12月12日訂定之管理要點第11、12點(即98年7月17日修正後管理要點第9、10點)及該部函訂之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1、12點之規定,而被告林祖德、張月瓊及許金龍受領系爭獎勵金部分,亦違背金聯公司於94年3月30日之第二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提案說明二中關於「員工獎金及紅利提撥事宜」決議,其等均為金聯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返還前揭受領數額予金聯公司,另被告陳松柱部分,縱金聯公司對之無返還請求權,其亦應就受領紅利及超額部分辦理繳作原投資事業即土地銀行之收益,故亦應將前開部分返還給土地銀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陳松柱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金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所受領之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㈡金聯公司依據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陳松柱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有無理由?㈢金聯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有無理由?㈣如上開㈠至㈢均無理由,則土地銀行得否依據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1點、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松柱返還前開受領紅利及超額部分之數額?㈤金聯公司依據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獎勵金,有無理由?㈥金聯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勵金,有無理由?㈦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張月瓊及許金龍是否需依民法第
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返還渠 等所受領之系爭獎勵金?㈧如上揭㈤至㈦有理由,則被告張月瓊、許金龍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所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松柱無庸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所受領之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金聯公司主張土地銀行當選為金聯公司之董事,並於97年7月29日指派被告陳松柱擔任自然人代表,被告陳松柱於97年
7月31日經選任金聯公司之董事長,而土地銀行為財政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其董監地位受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之規範,被告陳松柱自應受上揭要點之拘束等語,被告陳松柱對於附表二所示其任職期間金聯公司之股權結構表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2頁),然爭執轉投資結構中如屬公股投資私企業,而私企業再投資金聯公司者,即不得計入公股持股比例,故扣除上揭公股間接持股部分,金聯公司非屬上揭要點所規範之對象等語。經查:財政部94年12月12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17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23點、第22點分別明文規定「本部所屬營利事業對於其派任投資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之遴聘、管理及考核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本部持股或投資之國營事業對於其派任投資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之遴聘、管理及考核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上揭要點並未規定僅限於由財政部直接持股之情形,且該要點之規範目的係為確保公股轉投資事業派任之自然人代表仍受公股機關之監督拘束,則其規範目的自應包括間接持股之情形,以免藉由間接持股規避公股機關之監督,故金聯公司自應受上揭要點之拘束,監察院糾正文亦以「金聯公司係屬上開要點第3點前兩項事業機構之轉投資民營事業,其持股超過20%且投資總額1億元以上所規定之民營事業,應受主管機關財政部監督甚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而財政部101年4月12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表示『因金聯公司前董事長陳松柱係土銀派任該公司之股權代表,而土銀係本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土銀爰依當時本部派管要點第23點「本部所屬國營事業對於其派任投資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之遴聘、管理及考核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之規定,辦理該股權代表之相關遴聘、管理及考核事宜」等語,均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㈡第
259頁),故被告陳松柱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3.金聯公司主張被告陳松柱應受94年12月12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前揭要點第11、12點,及98年7月17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前開要點第
9、10點之拘束,故禁止擔任董事長之被告陳松柱領取員工分紅,如有受領員工分紅或受領盈餘分配之酬勞,應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然被告陳松柱卻仍領取前開分紅及超額部分共1323萬7165元,具有不法性,故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陳松柱以上開要點並無法律授權,故無法律位階之效力,且依據金聯公司分層授權表之規定,員工薪資、獎金、紅利之核定屬董事長之核決權限,故被告陳松柱身為董事長自有核發系爭紅利及超額之權限等語為辯,並提出上揭分層授權表為據(見本院卷㈣第158至159頁)。經查:前揭要點第11點(即98年修正後之第9點),其第1項固有規定「董、監事包括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務,均禁止領取員工分紅,至於公股勞工董事屬勞工身分所領取之分紅除外」,然於第2項規定「董、監事如依公司章程規定得支領員工分紅,所支領之分紅應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有上開要點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第29頁),則依據上揭1、2項之規定,公股持股之公司如於章程規定董事得支領員工分紅,則仍得領取員工分紅,但需將所領取之分紅繳庫或繳作收益。而金聯公司第二屆第六次94年6月
8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表明「本公司董事長係實際執行業務者,與一般上市公司所稱之執行長職務無異,…與員工分享公司營運成果事屬當然,董事長之待遇及其他福利給與亦應比照員工」等語,並於同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提請審議之案由說明亦有相同表示,該會係經出席股東股份總數17億1700萬股,占金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7.45%比例之股東會,且照案通過上揭議案等情,有上揭議事錄、金聯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5至15
7頁),足見金聯公司並無禁止董事長領取員工分紅,自屬上揭要點第2項例外得領取員工分紅之情形。故依前揭要點第12點(即98年修正後之第10點)則規定「本部派任之專任董、監事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各依該事業機構規定之報酬支給。但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總額,超過部分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投資事業之收益」,已授權派任之董事得受領超額部分之支給,則金聯公司主張因被告陳松柱違反前揭要點之規定,而具有不法性一節,顯與前揭要點第12點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4.又上揭要點第11點之性質僅屬財政部限制公股持股所派任之自然人代表不得領取員工分紅,其規範對象為自然人本身,而非受公股持股之私人企業,其所保護之法益亦屬國家之財政利益,並非保障金聯公司個人之法益,故金聯公司自不得以被告陳松柱受上揭規定之拘束為由,認為被告陳松柱受領金聯公司之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係屬不法,請求被告陳松柱依據侵權行為賠償上揭損害。至被告陳松柱受領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既無違背金聯公司章程之規定,金聯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被告陳松柱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之證據,尚難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松柱賠償之,故金聯公司上揭主張,實無足取。
㈡金聯公司依據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陳松柱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並無理由:
1.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2.金聯公司主張與被告有委任關係,故依據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金聯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就其違反前開要點而不當受領之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應予返還等語。惟查:土地銀行經選任為金聯公司之法人董事,被告陳松柱則經土地銀行指派為董代表,被告陳松柱後經選任為金聯公司之董事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3頁、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堪認金聯公司與被告陳松柱間有委任關係無疑,然被告陳松柱依據前揭94年6月8日之董事會議案並提請前述同年6月22日之股東會之決議,董事長得依公司章程領取員工分紅,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松柱係依據金聯公司章程之規定處理委任事務,並受領報酬,自非屬違背對原告金聯公司給付義務之行為,故金聯公司請求被告陳松柱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金聯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紅利及超額
部分,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聯公司主張被告陳松柱依據前開要點並無受領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之權利,故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金聯公司與被告陳松柱有委任關係,如前所述,則被告陳松柱對於原告金聯公司自得主張有利益歸屬之權利。且不當得利亦屬債之關係發生原因,自應受債之相對性之拘束,故前開要點固規定該被告陳松柱對於其所受領之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負有繳庫或繳作收益之義務,然該義務係被告陳松柱對於指派其為自然人代表之公股機關即土地銀行所負之義務,自應由權利歸屬之人即土地銀行向被告陳松柱主張權利始符合債之相對性要件,故金聯公司自無代替土地銀行請求被告陳松柱返還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之利益,是金聯公司上揭主張,洵無理由。
㈣土地銀行得依據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
監事管理要點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陳松柱返還受領紅利及超額部分為938萬4499元:
1.土地銀行主張被告陳松柱有依據前開要點之規定將所受領之員工分紅及超額部分給付土地銀行之義務等語,經被告陳松柱以上開要點並無拘束金聯公司、該要點未經授權無法律之拘束力等語為辯。經查:依據前揭要點第11點(即98年修正後之第9點)之規定,「董、監事包括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務,均禁止領取員工分紅,至於公股勞工董事屬勞工身分所領取之分紅除外」、「董、監事如依公司章程規定得支領員工分紅,所支領之分紅應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而被告陳松柱為土地銀行所派任之自然人代表,應受該要點之拘束等情,均如前述,故被告陳松柱陳松柱自有就所受領之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給付給土地銀行之義務,被告陳松柱抗辯該要點並無拘束金聯公司云云,實屬無據。
2.按被告陳松柱就其有受領97年度員工分紅952萬9965元、98年度員工分紅370萬7200元,合計1323萬7165元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2頁),僅爭執上揭部分有遭遇扣所得稅,故實際受領之數額並非土地銀行所主張之1323萬7165元等語。經查,被告陳松柱受領上開數額,係依據前開金聯公司修正章程之規定,向金聯公司領取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之數額,而陳松柱需依據前揭要點第11點之規定返還給土地銀行,係依據金聯公司與被告陳松柱間之委任關係、被告陳松柱與土地銀行間之前開要點約定之法律關係分別為給付,自不發生扣繳義務人扣繳錯誤之情形。而被告陳松柱受領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收入後,經認列為所得而由金聯公司為扣繳義務人扣繳一定比例之稅額,被告陳松柱為納稅義務人補繳核算扣繳後仍不足之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60頁背面),則被告陳松柱應返還給土地銀行之數額,自應扣除其因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而繳納之所得稅額後,就該差額返還給土地銀行,始符合前開要點第11點之規定意旨係欲避免公股董、監事雙重受薪,而非要求公股董、監事需自負所得稅額後將已繳納之稅額再次計入繳回數額範圍,是被告陳松柱抗辯應返還給土地銀行之數額,應扣除被告陳松柱繳納之稅額,自屬有據。原告並主張不須扣除被告陳松柱應繳之稅額云云,並無可取。次查原告不爭執被告之所得縱扣除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其所得亦應適用最高稅率40%計算稅額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60頁背面),故應以被告陳松柱受領之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之上開數額,扣除被告依據該數額所需給付之所得稅,就其差額返還給土地銀行。而97、98年度之累進稅率級距均為所得0至41萬元之稅率6%、41萬至109萬元之稅率為13%、109萬至218萬元之稅率為21%、218萬元至409萬元之稅率為30%、409萬元以上稅率為40%,以97、98年綜所稅累進稅率速算公式即所得淨額乘以稅率減去累進差額即為應納稅額,則以最高稅率計算被告陳松柱於97年領取之員工分紅952萬9965元之應納稅額為
309萬0886元(計算式:該部分之所得淨額9,529,965元×稅率40%-累進差額721,100元=3,090,886元),而98年領取之員工分紅370萬7200元之應納稅額為76萬1780元(計算式:該部分之所得淨額3,707,200元×稅率40%-累進差額721,100元=761,780元,取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五入),是被告陳松柱自應將97、98年度受領之超額及固定收入之稅前金額為952萬9965元、370萬7200元,分別扣除上開
97、98年度之應納稅額309萬0886元、76萬1780元,即分別為643萬9079元、294萬5420元,共計938萬4499元返還給土地銀行。
3.至被告陳松柱雖以上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而無法律位階之效力云云為辯,惟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涉及人民利害關係之事項須依規範密度判斷其法律保留之程度,即規範應受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並非一切事項均需有法律位階之規範始得加以拘束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查,原告土地銀行為財政部所屬之事業機構此情,有財政部101年度4月12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背面至259頁、本院卷㈢第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有行政機關之內部上下監督關係之性質,財政部本於該行政內部關係,所為關於派任事業單位人員之薪資終局歸屬之規定,仍屬對於內部機關人員之規範,並無對外效力,應屬內部效力之行政命令,其性質屬行政規則,自無庸法律之授權。且上揭財政部函示亦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部派管要點於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係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並非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背面至259頁),亦採同一見解,故該要點對於被告陳松柱所生之拘束,並非有對外之法律效力而需有法律位階之授權,實係因被告陳松柱為土地銀行選派之自然人代表行使原告土地銀行對原告金聯公司之股東權利,故該要點之效力自應及於作為自然人代表之被告陳松柱,是被告陳松柱上開所辯,亦不可取。
4.又被告陳松柱辯稱其受領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數額時,不知有上揭要點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土地銀行於派任被告陳松柱為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時,業於97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陳松柱上揭要點之規範,並再於98年7月6日、同年8月24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陳松柱上揭事項等情,均有土地銀行97年8月20日總財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6日總財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24日總財財字第0000000000號及其行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5至29頁),故被告陳松柱自難委為不知,故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㈤金聯公司依據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獎勵金,為有理由:
1.查,被告陳松柱於受領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及系爭獎勵金之時為金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祖德則為金聯公司之投資部經理,被告張月瓊則為金聯公司之經理人,被告許金龍則為金聯公司之副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24頁),故被告自應對金聯公司負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2.又金聯公司章程第15條授權就重要事項由董事會核定之,金聯公司於93年7月16日由董事長核定之金聯公司員工績效評比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業於94年3月30日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討論「員工獎金及紅利提撥事宜」,而於提案說明二中記載系爭辦法採固定提撥比率,於當年稅前淨利提撥2%,並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目錄及決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至55頁),上開決議之內容在經董事會依法決議變更前,自應作為提撥績效獎金之依據。次按
98年3月31日第三屆第八次董事會固曾將投策會之設置為討論事項,該次會議出席人員除被告陳松柱以外,另有訴外人即金聯公司時任董事 林明成 、 簡明仁 、 陳淮舟 、周叔璋、陳裕璋、 劉燈城 (委託周叔璋代理)、 李正義 、 徐光曦 、林克孝出席,並有監察人及總經理及經理列席會議,且於98年1月13日由董事長即被告陳松柱核定通過投策會設置要點,有被告林祖德提出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經研部簽、投策會簽到表、原告金聯公司98年4月22日台金經字第00000000號函、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0頁、第156頁),惟經董事會通過之該要點僅就設立目的為「延攬有價證券投資專才,選經用忠,並秉持選、用、育、留原則」、組織成員設置委員7至15人,由金聯公司之副總經理、投資部經理、經研部經理、投資部證券科科長、經研部總經科科長等人聘兼之、投策會應按月召集及其召集權人、成立證券執行小組及其編制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該次董事會並未決議發放系爭獎勵金或授權何人核定發放系爭獎勵金之權限,而投策會之設置要點亦無相同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故無論係董事會所議決之內容或實際採用之投策會設置要點,均未將核定系爭獎勵金之權限授權予董事長或投策會行使,應甚明確。故投策會98年4月13日第九次會議案由二雖曾就系爭獎勵金提撥須知為審定,並以業界慣例收取獲利20%作為績效獎金,並以「提撥方式秉持激勵與符合政府相關規定及業界慣例之原則採取誘因費率制度,以級距遞增且落點到位方式核算績效獎金:獲利率
3.99%(含)以下,不提撥績效獎金:獲利率4%以上(含)到8%以下,提撥獲利金額之4%為績效獎金:獲利率8%以上(含)到12%以下,提撥獲利金額之8%為績效獎金。獲利率、提撥比例均以4%為級距,依此類推。獲利率及提撥比例上限均為28%」為核發系爭獎勵金之基準,並就系爭獎勵金之提撥與分配原則做成決議,經當次投策會出席成員一致同意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7頁),然該議案既係未經董事會授權,當無權核定系爭獎勵金之發放,則被告自無領取系爭獎勵金之權,被告猶違背上開94年3月30日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討論「員工獎金及紅利提撥事宜」所為對績效獎金之核發,分別受領前開獎勵金等情,有金聯公司提出之98年度系爭獎勵金發放明細、金聯公司第三屆第十四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目錄、金聯公司99年4月2日函、承展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99年5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是核被告所為,屬違背委任關係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之約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金聯公司於99年3月30日第十四次董事會,亦有決議向領有系爭獎勵金之員工持續追討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61頁),益徵金聯公司董事會並無以上揭投策會設置要點將核發獎勵金之權限授予投策會行使之之意思至明。被告均辯稱:系爭獎勵金之提撥發放原則乃係基於分層授權表授權董事長被告陳松柱於98年4月13日第九次會議核定,經核定後即為金聯公司發放系爭獎勵金之慣例,並由訴外人即總經理 廖錫勳 簽核決行,被告受領系爭獎勵金乃係依據上開規定為之,並無違背忠實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2.至被告辯稱系爭獎勵金係依據分層授權表授權董事長發放,故被告陳松柱依該現有效力之授權表,自得發放系爭獎勵金,而被告林祖德、張月瓊、許金龍所受領系爭獎勵金,並非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按金聯公司之90年9月13日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通過之章程第15條記載「本公司組織規程、分層負責明細表及重要章則均授權董事會另訂之」等語,並且93年6月8日股東會通過之章程同有此條規定(見本院卷後附之另訂成冊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歷任董事長支領「薪給待遇及其他幾與之項目內容、依據規定與實際情形㈡所附金聯公司章程),依據上揭規定,有權核定分層授權之人為董事會,並非董事長一人。查被告提出之分層授權表其沿革上載明「95.10.18董事長核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8頁),顯見該授權表並非經過董事會為首次核定,而係經過董事長一人所為之,已違反上揭章程之規定,自難作為被告受領系爭獎勵金之合法性基礎。
㈦又金聯公司既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
勵金,則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亦無從對原告為更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㈧被告張月瓊、許金龍主張以215萬5150元,許金龍則為80萬
3000元為抵銷,應無理由;就系爭獎勵金部分,被告應返還如下數額:
1.被告張月瓊、許金龍雖抗辯其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並提出核發附表一編號1、2、3之董事會決議為據(見本院卷㈢第93頁)。然查,該決議並未表明全體員工均有權受領提撥之紅利,僅係就員工紅利提撥之比例5%為決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月瓊、許金龍據之即有受領權限。再依據金聯公司99年6月29日簽文說明段表示,如發放時已經離職者,不予核發,有該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5頁),而被告張月瓊、許金龍並未提出發放當時仍在職之證明,故自無從請求受領。又被告張月瓊固以: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其對金聯公司尚有應休而未休之休假日數17.5天,應核發工資計算之等語,然查被告張月瓊並未提出其未休假17.5天之證明,自無從請領此部分之款項。又附表編號5公關費部分,業據被告張月瓊、許金龍分別請領完竣,有金聯公司提出之公關費用申請表、發票、收據、匯款單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㈢第178至184頁),則被告張月瓊、許金龍自無從請求再為請領。至被告張月瓊、許金龍固抗辯金聯公司就系爭獎勵金之提撥比例2%並不爭執,故渠等自有受領權利等語,惟金聯公司對於提撥後渠等是否有受領權一節則有爭執,被告張月瓊、許金龍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受領權限,自不得以上開提撥比例2%遽認定金聯公司員工一概均有受領權限。綜上,被告張月瓊、許金龍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2.被告陳松柱實際領取金聯公司發放之系爭獎勵金1304萬7200元;被告林祖德領得金聯公司發放系爭獎勵金共996萬1180元;被告張月瓊有受領系爭獎勵金225萬6000元;被告許金龍有受領系爭獎勵金28萬2000元,並已返還其中5萬元,故尚餘22萬2000元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張月瓊、許金龍之前開抵銷抗辯無理由,則被告自應分別返還上揭數額給金聯公司,是金聯公司主張被告應就前揭數額負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金聯公司依據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張月瓊、許金龍各返還系爭獎勵金1304萬7200元、996萬1180元、225萬6000元、22萬2000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均為99年6月24日、被告張月瓊、許金龍為99年6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金聯公司以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松柱返還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則無理由;而土地銀行請求被告陳松柱依據財政部94年12月12日制訂之「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1、12點及98年7月17日修正之前開要點第9、10點之規定,返還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在938萬449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4日,見本院卷㈣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陳松柱於102年11月21日審理中改聲請以函詢方式調查其99年11月2日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金聯公司歷任董事長 王榮周 、 洪三雄 、廖錫勳及歷任財政部長、次長 李述德 、曾銘宗等人,然原告請求函詢之待證事項,為發放系爭紅利及超額部分、獎勵金之合法性,惟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一:
┌───┬────────┬─────────────┬─────────────┐│編號│項目│被告張月瓊主張可受領之數額│被告許金龍主張可受領之數額│├───┼────────┼─────────────┼─────────────┤│1│98年度業績紅利│735000│490000│├───┼────────┼─────────────┼─────────────┤│2│98年度基本紅利│157500│105000│├───┼────────┼─────────────┼─────────────┤│3│98年度主管紅利│262500│105000│├───┼────────┼─────────────┼─────────────┤│4│99年特別休假獎金│78750│無│││17.5天│││├───┼────────┼─────────────┼─────────────┤│5│99年2月公關費│19000│3000│├───┼────────┼─────────────┼─────────────┤│6│原告不爭執2%比│902400│10000│││例計算之獎金│││├───┼────────┼─────────────┼─────────────┤││合計│0000000│80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