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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