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隆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2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陳隆顯(下稱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13號被告陳隆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凱旋醫院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霖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10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陳隆顯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157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陳隆顯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甫購買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包丟棄地上,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攔截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