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俋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68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俋君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金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9年11月6日確定。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成,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金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
109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已履行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一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三)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嗣因COVID-19疫情關係,執行機關將履行時間延後3個月,延至110年10月5日止,惟受刑人未至機構執行,且此期間內受刑人復多次經高雄地檢署發函告誡,然迄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均未完成義務勞務,迄今仍有60小時尚未履行等事實,有該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10年2月23日高雄地檢署告誡書暨送達證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觀護人執行緩行附帶義務勞務延長進行報告書、110年2月3日、3月25日、4月12日、4月22日、5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110年1月13日、3月11日、8月12日、9月9日約談紀錄、
110年2月1日高雄地檢署告誡書暨送達證書、110年2月20日高雄地檢署告誡書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6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迄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供稱:「(為何未履行義務勞務?)因為工作的關係」、「(是否仍願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願意」等語。嗣受刑人於庭後向高雄地檢署旭股觀護人報到後,來電告知本院,其獲得旭股觀護人同意,自110年12月10日起2個月內完成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並經本院電詢該署旭股觀護人核認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1)受刑人就6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時間已有履行計畫;(2)緩刑所定其餘負擔即法治教育3場次業已履行完畢,堪認受刑人確有按緩刑條件履行之意;(3)依上開觀護輔導紀要、約談紀錄等資料,顯示受刑人有依時間與承辦觀護人會面約談;(4)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
6日起至111年11月5日為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