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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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吳庭嘉 被告 陳共義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合夥水產乾料買賣生意,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出資280萬元,然被告未獲原告同意逕自在大陸地區花費200萬元購入乾料,因而虧損150萬元、獲有20萬元利潤,既原告未同意上情,上開盈虧自與原告無涉;兩造另合意在越南地區花費300萬元購入乾料,並獲有350萬元之利潤,此獲利自應平均分配,亦即每人各分得175萬元。詎被告將原告出資款250萬元、前述越南乾料獲利175萬及友人向原告清償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於90年間之合夥對象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吳天遠 ,是兩造間自無合夥虧損及獲利分配之問題,且被告亦無取走上開原告出資、獲利及友人清償之款項,被告自不負返還385萬元之義務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因而受有385萬元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未返還,乃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互約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被告於該合夥關係存續中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間成立合夥關係從事水產乾料買賣,被
告未返還因合夥關係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385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手寫記帳單與不詳之人手寫之魚貨單欲証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云云(見審訴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7-51頁),然上開記帳單及魚貨單之內容俱無兩造名義字樣,亦無何關乎被告與原告成立合夥之記載,自無從據此以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存在。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自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陳共義固坦承與告訴人吳庭嘉合夥之事實,然辯稱:退夥前後各分配蝦米及現金予告訴人及吳天遠」等語,惟其後記載:「告訴人自承被告曾私下找其父吳天遠分配盈餘、證人吳天遠證稱:曾與被告分配過盈餘1次」等語,則被告合夥之對象究為何人,已有疑義;而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有高雄地檢署110年6月15日雄檢榮檔字第234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所載「被告陳共義固坦承與告訴人吳庭嘉合夥之事實」所指為何、被告於當時偵查中之真意為何,顯無從單以不起訴處分書以認,是原告執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兩造於90年間就水產乾料買賣成立合夥云云,亦難憑採。再依卷附「吳天遠、陳共義兩人合作生意處理書」以觀(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記載被告於90年間合夥水產乾料事業之人為吳天遠,吳天遠及陳共義兩人之合作時間(90年10月12日至91年4月6日)、結算尾款之金額、應由被告支出尾款、吳天遠收受,並約定結算完畢二人互相不帶責任等細節,復由被告及吳天遠於92年5月10日簽名捺印,是被告抗辯其於90年間係與吳天遠成立合夥關係,而非原告一節,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暨被告因而取得應歸屬原告385萬元之事實,本院綜核兩造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各節,舉證尚有不足,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85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及其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