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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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296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江嬌容 債務人 吳青姝 (兼 徐瑞琦 之繼承人)
徐子量 (原名: 徐崑耀 、 徐肇堃 )(即徐瑞琦之繼承人) 徐梓耀 (即徐瑞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青姝(兼徐瑞琦之繼承人)、徐子量(原名:徐崑耀、徐肇堃)(即徐瑞琦之繼承人)、徐梓耀(即徐瑞琦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瑞琦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就被繼承人徐瑞琦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青姝(兼徐瑞琦之繼承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