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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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 石明順 相對人 石郭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石郭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有重聽、失智等病症,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年歲已高,需人照料扶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石明星 未負擔扶養費,而相對人現向子女石明星聲請給付扶養費案件,經本院受理(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6號),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然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又為母子關係,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6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除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有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怡仁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應認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合,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其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