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2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又訴狀訴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先則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155元及其中
42828元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嗣則改為聲明:被告連帶給付51155元及其
中42828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間,為購買商品,邀
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73
476元,約定分36期清償,惟被告丙○○僅繳至94年10月8日
,自94年11月8日起即未再繳還本息,尚積欠誠泰銀行61230
元未還。依約被告未按期繳款,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百分之
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若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
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誠泰銀行已
於95年1月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光銀行),故上揭債權即由新光銀行承受取得,而新光
銀行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揭債權中之本金餘額42828元,連
同利息及代墊款項共51155元之債權移轉給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行銷), 嗣誠泰 行銷又於96年間改名
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故上揭債權即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完全取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一)被告丙○○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訴狀所載款項,但
沒能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乙○○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繳款紀錄、消費性商
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紀錄查詢、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茲被告丙○○至庭自認「有積欠原告訴
狀所載款項,但無力清償」;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故被告二人對原告之主張,既均
有自認之情,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