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恫嚇告訴人乙○○之騷擾訊息及照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D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朋友關係,甲○○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D8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伊雨喬」傳送騷擾訊息及乙○○之裸露胸部照片給居住在臺南市之乙○○,並恫稱:持續3個月拍攝露胸部之裸照,否者就要將裸照散布流出去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詳實,另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告訴人之裸照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另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云云,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罪名是甚麼,給檢察官認定等語,告訴人應係有所誤會,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