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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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櫻桃、黃金奇異果、棗子、紅柑橘等水果壹批以及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棗子、香蕉、紅柑橘、黃金奇異果等水果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飢餓而萌生犯意,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廟內供桌上之水果,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水果都是自己食用,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價值1,000元之櫻桃、黃金奇異果、棗子、紅柑橘等水果1批以及價值1,000元之棗子、香蕉、紅柑橘、黃金奇異果等水果1批,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被告陳美蓉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林榮月 住處前,徒手竊取林榮月所有,放置在供品桌上之櫻桃、黃金奇異果、棗子、紅柑橘等水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基於相同犯意,於112年2月21日4時46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林榮月所有,放置在供品桌上之棗子、香蕉、紅柑橘、黃金奇異果等水果(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榮月發覺水果失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查,被告所竊得之水果,已經食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怡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