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持似真槍之玩具槍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恐嚇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9號被告黃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1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府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程重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駕駛座窗戶搖下,以左手持狀似真槍之玩具槍伸出窗戶指向程重祥之車輛,致程重祥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程重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黃瀚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重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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