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湯雯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卡利系統百家樂」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calibet.com)之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員工,竟提供學生賭博網站,供其簽賭財物,圖從中獲取不法佣金(無證據有收到佣金),嚴重影響學生之學習態度及社會經濟活動,實屬不該;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為約10天及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6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卡利系統百家樂」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
w.calibet.com)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迄112年1月2日止,利用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綁定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人之賭客,使該等賭客得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在上開虛擬賭博場所進行百家樂下注博弈,該賭博之方式係以撲克牌數字為1至13,每次各發兩張撲克牌,再以兩張牌之尾數比大小輸贏,每次下注至網站內儲值系統扣除點數,甲○○○再從中抽取賭客下注之總金額1%佣金(俗稱水錢),以此方式牟利。嗣少年黃○禎(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由甲○○○取得上開網站帳號、密碼登錄賭玩簽注後,無力償還所輸新臺幣(下同)55,000元,由監護人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證人黃○禎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上開網站之簽賭系統網頁截圖、證人黃○禎提供之下注記錄、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迄112年1月2日止,以上開方式經營網路賭博,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