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頴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審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毒偵緝字第640、64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月9日晚上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511室盤查,經警發現地板上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且將在場之甲○○帶回警局調查,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0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N01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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