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子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6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魏子榮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頁23),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肇事致告訴人 許采薇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本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就過失犯罪情節並無爭執,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惟被告僅給付7萬元,之後未再依和解內容給付,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6紙在卷可按(交易卷頁81至89、交簡字卷第63頁);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主因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魏子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榮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之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許采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許采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性骨折、頸部挫傷、頭部損傷、膝部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采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魏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許采薇所騎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許采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照片共2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53892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