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己○○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二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按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而為原告所使用。
二、而被告機關所屬之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臨檢,查得原告在上址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臺,供不特定人賭玩。
三、警察機關則以原告在上址未經核准變更,即擅自使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場所,因而被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四二六五三○○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等相關證物函請被告所屬之下級機關工務局及建設局依權責處理,並副知被告所屬之下級機關都市發展局查明該址土地使用分區及有無違反都市計畫。
四、而被告機關審理後,認定原告違規使用上址,供為經營賭博電玩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三五○○號函之行政處分,作出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A、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B、勒令原告停止使用上開建築物。
五、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而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內政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臺(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駁回。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本案之被告所採用的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四二六五三00號函之臨檢記錄乃原告之不具任意性的自白,該臨檢紀錄中的自白,實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市警局警員透過詐欺之非法手段所取得。在當日之臨檢記錄做成前,由於莒光所所長曾對原告言明:「此案罰不了多少錢」,原告之意志因而受到該員警之謊言的影響,便在完全無審視該臨檢記錄之情形下簽章,而莒光所之員警明知原告完全無審視該筆錄中之內容卻仍接受其簽章,完成筆錄後甚至還恐嚇原告:「不要因此案而害我失業,不然給你好看」,是以,本案中原告之自白實乃偵察人員透過不正當之手續而取得,亦即取得自白過程非屬合法,因此,該臨檢記錄中出於原告之非自由之陳述之不適用為本案證據已非常明白。
B、何謂電動玩具店之使用?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並無明確定義電動玩具店之構成要件為何,而被告僅以原告在家中擺設電玩就足以認定為電動玩具店?無電動玩具使用之事實即可認定為電動玩具店?認定如此之寬鬆?顯然於法無據,亦即,不論在任何空間,即使是在總統府或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只要在其空間中擺設內含新台幣的賭博性電玩,市政府即可將總統府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場所?此非無疑,本案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實已欠缺法律之可預測性及準確性。再之,市政府按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四二六五三00號函之臨檢記錄:「一、警方會同雇主原告共同實施臨檢,...,該部賭博性電玩插電中具聲光巨響。...」為事證,以此強加認定原告將其住處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然,市政府所採用之臨檢記錄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謂的「具聲光巨響」,實乃市府警察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無持搜索票非法私闖民宅,並經原告警告不理後進行非法搜索時,員警自行強將該電玩之電源開啟以作為採證之結果,當日警察之非法情事,有諸位證人在場可為證。所以,實情為電玩擺設於完全黑暗之地下室,電源並無開啟,該電玩亦不曾供不特定人賭玩使用過,該地下室原本就是用於擺設廢物,電玩之擺設就如同家具及廢棄物之擺設,自然無非法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更不會是所謂的電動玩具店,況且,該電玩之擺設處臨近於原告之臥床,有誰會在自己的臥床處開設電動玩具店?此實有違常理。
C、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所列之使用別中,雖然無電動玩具店之使用別,但可否僅以此而認定原告為違規?亦即,規則內無者,則人民均不能為之?人民一旦為之,即為違反都市計畫法?此實為變向剝奪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自由權,倘若人民在第三種住宅區家中跳豔舞自娛,則市政府可以僅依此而認定人民經營特種行業?甚而以此判定人民違反都市計畫法?而市政府之處分居然僅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所列之使用別中無跳豔舞之使用組別就可以為之?再之,人民在住宅區中進行性行為是否需先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性行為使用組別之允許倘可為之?亦非無疑,若上述為真,則憲法第十條所明文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豈不形同虛文?所謂居住自由之真諦在於人民享有居住不受干擾之自由,倘若被告所認定之違法是可以如此無限,如此不具備法律之可預見性及可測量性,侵犯人民之居住自由可以如此輕易,則憲法何用?更何況此案被告所採用的事證是透過市警局採用非法手段所取得,是以此案件是否違法,不能單視分區管制規則所無就加以強加認定,人民於居住地之使用行為之正當性及合法性,與分區管制規則是否有明列使用別並無必然關係,因為人民絕大部分的自由行為是文字規則所界定不出來的。
D、准此,此案原告是否違法,必須回到都市計畫法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目的來檢證,亦即,原告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必須回到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中的規範目的來檢證。按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是以,原告在地下室擺設「一台」電玩,是所謂的「大規模」之商業及工業行為嗎?再之,在黑暗中擺設電源關閉的電玩會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電源關閉的電玩會造成極大分貝的噪音有礙「居住安寧」?擺設電玩會發生大爆炸有礙「公共安全」?甚至,靜止的電玩會製造傳染病有礙「衛生」?均非無疑,准此,原告之行為乃單純的擺設電玩,其義就如同擺設家具般,完全合乎住宅所用,是以此案不適用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已非常明確。再之,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是以原告在家擺設電玩一台之行為,並無任何足以破壞居住環境之虞,原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明顯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使用已於前述中非常明確。
E、總結上述,原告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業已非常明確。台北市政府若無能依法明確的提出任何原告有違反法律上義務的過失的指控,則被告處以原告之原處分即應撤銷,以此彰顯憲法所明文保障人民的居住自由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違章事實之認定:
1、按原告有「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場所」之違章行為有以下之證據資料為憑。
a、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四二六五三○○號函通知被告時所檢附之臨檢紀錄表,該臨檢紀錄表上有原告「承認無誤」之簽章。
b、又該實地臨檢紀錄載明:「一、警方會同雇主原告共同實施臨檢,...,現場發現賭博性電玩正插電中,..,現場另有擺放麻將桌及麻將乙副,該部電玩插電中,..,查扣賭資五千五百三十元,..,警方臨檢時態度良好。」等文字。
2、本諸以上之各項證據資料,足可確認原告之其違規使用事證明確。
B、法律之適用上:
1、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無規定可供賭博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組別,且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顯違反前揭規則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此為法令所明訂。
2、又都市計畫法七十九條係針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是否違法為處分依據,非依「營業」與否而定。
3、依上所述,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三五○○號函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4、憲法雖有規定保障人民權利義務,但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限,且若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亦憲法所明訂,故被告機關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援引都市計畫法七十九條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所作之行政處分,應無違憲之疑義。
5、又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肆、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查獲當時到場之警員丁○○,查明當時情況。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以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A、被告所查得電玩機臺純為友人寄放於其住處,且寄放期間並無設置電子遊戲營業之事實,被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以罰鍰,係屬違法。又被告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沒有持搜索票之情況下,非法搜索原告住處,始於其地下室發現系爭電玩機臺,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亦屬違法。
B、被告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所列之各項使用別,並無規定電動玩具店,而認定原告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顯屬侵害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居住自由權。
二、被告則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A、關於原告違章事實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上有原告「承認無誤」之簽章,且實地臨檢紀錄載明:「...,現場發現賭博性電玩正插電中,..,現場另有擺放麻將桌及麻將乙副,該部電玩插電中,..,查扣賭資五仟伍佰參拾元,..。」等文字。
B、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無規定可供賭博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組別,且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顯違反前揭規則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行為,此乃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分之意旨所在依據,非依「營業」與否而定。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居住自由部分,被告認為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限,且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故被告機關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依都市計畫法七十九條,於行政裁量範圍內所作之罰鍰處分,並無違憲之疑義。
三、綜觀兩造之陳述主張,本案爭點應得集中於以下三點:
A、事實層面上:現有證據資料能否證明原告有「違規使用上址,作為賭博電玩場所」之行為存在﹖
B、法律層面上: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所列之各項使用別,並無規定電動玩具店,從而被告以原告從事未規定於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行為,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是否侵害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居住自由權?
2、原告是否從事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行為?被告所屬警察機關搜查原告住處之行為有無違法?又其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之法令規定:
A、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分別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B、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C、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三組:寄宿住宅。(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五)第五組:教育設施。(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一○)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一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一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六)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八)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算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家具、裝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一○)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一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平方公尺以內)。(一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一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一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業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一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一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一七)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一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一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該分區管制規則第八之一條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五)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規定: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中「電動玩具店」使用之條件為「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千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算以基地線起算」。
D、罰則: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本案現有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從事「違規使用上址為賭博電玩場所」之行為,而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管制,其理由如下:
A、關於原告違章事實部分,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上有原告「承認無誤」之簽章,且實地臨檢紀錄載明:「...,現場發現賭博性電玩正插電中,..,現場另有擺放麻將桌及麻將乙副,該部電玩插電中,..,查扣賭資五千五百三十元,..。」等文字,應足證明原告有使用上址為賭博電玩場所之事實存在。
B、原告雖謂:「是友人擺放,置於地下室內,查獲當時根本未使用」云云,不過依證人丁○○在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查獲當時證人之歷經之事實過程如下:「因為有民眾向勤務中心檢舉原告住宅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其同事先前往上址查看,回來告知其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其才隨後趕赴現場,原告住宅現場是一棟五樓公寓沒有圍牆,鐵門只有開一半,其等敲門請原告把門打開,當時原告與朋友坐在屋裡,打開門後,其與另一同行警員即進入地下室,看到地下室左邊有一台小 瑪麗 ,雖然沒有看客戶在玩,但小瑪麗有插電且處於啟動之狀態,裡面有錢,也有退幣口,所以其與同事才認為屬營業中之機台」。由此可見警員是因為有人檢舉原告上址有賭博性電動玩具,才前往臨檢,並查獲上情,則原告確有臨檢紀錄表所載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C、對此原告又謂:「上開機台是由比丁○○更早到場之警員所開啟,丁○○只是後來到場者,根本不清楚事實真相,而當日臨檢記錄之作成,涉及警方之詐騙及恐嚇,取證過程違法,原告之警訊自白不實」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何應時查證當時之情況。然而情理上,第一次臨檢警員臨檢時,打開黑暗中之地下室燈光,再插電並開啟電動機具之聲光開關,以供後來之警員陷人於罪,若其與原告別無仇怨,衡之經驗法則,可能性甚低。何況丁○○等警員到場之前,原告難道不能關掉此等設置嗎,而且就算沒有關掉,也可以進行解釋,在這中間有經過一段時間,原告有充份之反應時間,此外臨檢地點又是在其家中,且有弟弟在場,時地均對其有利,為何仍有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承認行為?故原告所言:「其心理受脅迫,導致順從警方之違法設計,作出不實之自白」云云,本院難以採信。又原告之弟何應時與原告有親誼,立場上之公正性難昭公信,而其證詞內容也未提及原告受脅迫一節(僅言及「警察臨檢時,我在現場,當時我和我哥哥在聊天,警察來的時候,就把鐵間拉上去進來到處看,且要求去地下室,地下室當時沒有開燈,地下室上面沒有門,下面有門,但門是開的,地下室的電動玩具有插電但沒有啟動,雖然裡面有錢也有退幣口,但沒有人在玩」等情),證述內容依然無法推翻本院已獲致「本件違章行為成立」之心證。此外原告迄今仍未明白交待,其所謂「第三人寄放」之「第三人」究竟為何人﹖而依照社會通常生活習慣,人民除經營電動玩具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之外,甚無可能將「小瑪琍」之電子遊戲機臺放置於家中,因此當警察機關查獲電動玩具機台及現金,二者同時存在,可以高度推斷有賭博行為之實施,就此種種客觀情狀推論原告經營賭博性電玩業務,亦屬合理。因此原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其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D、至於原告指被告所屬警察機關在沒有持搜索票之情況下,非法私闖民宅,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違反程序法之規定,不得據為本件違章事實之證據資料一節,本院認為尚不足以據為指摘原罰鍰處分認定事實違法之法律上理由,因為行政違章行為之檢查並不同於對犯罪嫌疑人或犯罪相關物品之搜索,對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亦較後者為輕,是以執行此種行政檢查時並非必須符合「令狀主義」,而毋庸檢具搜索票或者其他准許檢查之命令文書,是以警察如果在人民不明白反對之情況下進入住宅檢查行政違章事項,尚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而其取得之證據資料,亦無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毒果原則」來加以排除。
三、另本件原處分在法律適用上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A、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並無侵害到人民之居住自由:
1、首先就該管制規則之授權依據而言,都市計畫法於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得在各使用區中,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於第八十五條授權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施行細則,應可認為各使用區中細部之使用管制規範乃執行上述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職務所必須,而在該法授權省(市)政府訂定行政命令之範圍內,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亦屬無違。
2、是以,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之規定,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授權基礎自屬具備。
3、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其保護範圍固然在於保護人民選擇居住地點之自由、於其居住處所中不受干擾以及維護其隱私之自由,惟如人民在住宅中之活動有礙社會秩序之維持、或將侵及其他人之權益石,國家公權力亦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下,對於人民住宅內行為加以限制,而都市計畫法中土地使用分區與相關之管制措施,即屬此類限制人民居住自由之規範。
4、本案原告之處所,既是屬於住宅區,則其行為自應符合住宅區設置目的以及使用限制,其包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以及該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5、依照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擺設電動玩具之處所其往往會吸引許多人聚集前往、甚至參加賭局,而參加之人員亦多有素行不良之人士,因賭債糾紛或其他爭執而在該處所或其附近爭吵、鬥毆亦時有所聞,因此電動玩具之經營自可能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而不適宜於住宅區中從事。
6、況且,電動玩具店之經營亦非完全被禁止,參見前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四種商業區內,得以「附條件允許使用」(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經營電動玩具店。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並規定其使用之條件為「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千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算以基地線起算」。
7、因此,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所列之各項使用別中未規定電動玩具店,就住宅區之設置目的與相應之管制措施而言,自屬當然,而原告主張該條規定之使用方式中無經營電動玩具店,原告所從事者係該條規定以外之行為,被告據以認定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乃侵害其居住自由,即屬無理由。
B、被告所屬警察機關搜查原告住處之行為並不違法,不會因此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因為正如上開「事實認定違法性」部分之討論所言,行政違章之採證過程不應如刑事訴訟法一般嚴格,應可排除「毒果原則」之適用。另外本件臨檢筆錄之制作是在警員第二次前往時所為,當時原告也無明顯之反對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查獲過程並不致對原處分之合法性造成影響。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堪以明確認定,其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事實,實甚明確。則被告依同條罰則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裁量上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