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鎮○○路000號,且改至玉里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並應定期於每週一下午九時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之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茲因被告已遷居回玉里住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花蓮縣○○鎮○○路000號及報到機關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並應定期於每週一下午九時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之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1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等裁定在卷可查(見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一第317至322頁)。茲因被告已遷居回玉里住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住所為「花蓮縣○○鎮○○路000號」,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載「花蓮縣○○鎮○○路000號」確為被告之戶籍地,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查,且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故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此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本院既淮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則被告所應遵期報到之派出所亦改為「玉里派出所」,以達確保被告日後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許朋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