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1年度聲字第314號111年度聲字第320號111年度聲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國智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范紀靖 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7、2527、2937、3809、3810、3811、381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附表一「應遵循事項」欄所示事項。
二、乙○○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二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附表二「應遵循事項」欄所示事項。
三、丙○○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三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附表三「應遵循事項」欄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分別訊問被告甲○○、乙○○、丙○○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均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甲○○、乙○○、丙○○經訊問後,就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且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分別有共同被告之證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本院搜索票、鑑定書等文書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丙○○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3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㈢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前揭聲請人均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於準備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3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課予被告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命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暨採取相當之應遵循事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此即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3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其住、居所地、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應遵守主文所示之應遵循事項。
㈣末以,倘被告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
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一:被告甲○○部分限制住居地址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應遵循事項⑴定期於每週一下午九時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⑵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本案證人或共同被告間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附表二:被告乙○○部分限制住居地址⑴花蓮縣○○鄉○○村○○00號⑵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應遵循事項⑴定期於每週一下午九時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之「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⑵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本案證人或共同被告間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附表三:被告丙○○部分限制住居地址⑴住花蓮縣○○鎮○○路000號⑵花蓮縣○○市○○路000號應遵循事項⑴定期於每週一下午九時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⑵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本案證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