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SWANTO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ISWANTO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6時48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澎湖縣○○鄉○○○○○○○○○00號」漁船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110-04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