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紀靖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變更強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命范紀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自112年5月4日起,變更為:范紀靖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月一日下午九時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之「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紀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定期於每週一下午九時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之「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下稱前開地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茲因被告就審理期間均有遵守前開裁定內容,且基於工作及生活之便利性,希冀能將前開裁定內容之「每週一下午九時前」變更為「定期於每月一日下午九時前」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一,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及前開地址,並應定期於每週一下午九時前,前往限制住居地址之前開地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及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本案證人或共同被告間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等內容,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1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等裁定在卷可查(見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一第317至322頁)。本院審酌被告歷次審理確實均有如期到庭,此有本院歷次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且考量本案訴訟審理進度、全案證據、聲請意旨,以及對聲請人所為定期報到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是以被告棄保逃亡之動機應較先前為低,故若將報到次數減為每月1次,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並無令其每週1次前往報到之必要,因此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許朋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