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立維無資力可供逃亡,不具脫逃之能力,原羈押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原裁定)意旨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應屬違誤。且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為求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就所知據實以告,自無再於日後翻供之可能。再以起訴書所指情節而論,被告屬最外圍,與同案被告 王祥宇 、 涂宗廷 勾串反而對被告不利,是被告無串證之虞。且同案被告王祥宇、涂宗廷二人均遭羈押,縱不羈押被告,客觀上被告亦無勾串該二人之可能。況檢察官既已提起公訴,可認偵查已明朗,被告更無串證之可能。末以,本案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再無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可能,基於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意具保,並定時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請准予被告與一等血親接見、通信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承審受命法官單獨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於羈押後5日內之112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救濟,雖誤為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又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見)。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並有卷附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與分析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3080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被告有串證之羈押原因部分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被告於偵查中前階段否認犯行,至偵查後階段始坦白承認,然就其確切參與之製毒工作內容、如何經由他人介紹參與本案製毒行為、該介紹人為何人部分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處,顯有畏罪之情。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係看報紙找工作,經由「 吳茗峰 」或「 朱健偉 」之引介方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等語,此過程與一般從事製毒行為之人,為避免所犯重罪遭人發覺,多會尋找有相當信任基礎之人共同犯案的常情有所違背,且被告雖願意提供求職時之手機供鑑識,卻於偵查中陳稱無法使用密碼將手機開機等語,可知被告雖坦承部分參與行為,但仍有避重就輕的狀況存在,均可證有意掩飾部分事實之情形。再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否認有加入藥粉與攪拌之行為,關於其製毒之分工、參與時間、介紹人之狀況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王祥宇、涂宗廷間,亦有所供相互不一致之情,是本案分工細節與被告參與程度,仍有待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予以釐清,而不能排除仍有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故被告既與他人共同製毒,且衡情具有一定信賴基礎,為免重罪加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互相掩飾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程度並高於「相當理由」。⒉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案情已臻明朗,被告不僅坦白承認犯行,
更為犯罪邊陲角色,為求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當無串證之虞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分工細節、介紹人之描述之情已有不同,上情並非與本案主要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而有待後續審判程序加以釐清,已如前述,是前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尚難採信。再同案被告王祥宇、涂宗廷雖遭羈押,惟依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是由「吳茗峰」或「朱健偉」介紹參與製毒,且依同案被告 王立祥 於偵查中所述,顯然尚有他人協助本案製毒行為,是不能排除有其他共犯在外,若容認被告在外,自仍有與「吳茗峰」或「朱健偉」或其他共犯串證之風險,而無從以同案被告王祥宇、涂宗廷已遭羈押,即認被告無串證之虞,聲請意旨認縱不羈押被告,客觀上被告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云云,亦難採信。
㈢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部分
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之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有避重就輕情況,又有勾串共犯之虞,顯難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以利日後審判之進行。聲請意旨固認本案毒品均未流入市,無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可能云云,惟本案被告製毒行為之危害,在被告參與當下即已構成,尚難以事後未流入市面之情,推論被告並無危害公共利益或社會利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委無可採。至聲請意旨雖請准予被告與一等血親接見、通信,惟本案既無法排除有其他共犯在外,若准予被告得以與一等血親接見、通信,將無法阻絕被告透過親屬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原羈押處分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尚屬合法且必要。
㈣關於被告有逃亡之羈押原因部分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處分就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
原因部分,認為尚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資為據。然其就此部分之論述僅以: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逃亡動機強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衡其情形,仍不出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據所為之推論,並未指出其他具體可憑之相當理由,客觀上顯難認為已經具備前開關於有相當理由之要求。是原處分以此與上開重罪而有勾串之虞部分,併為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依據,即有未合。然因此部分逃亡之虞之理由縱經排除,仍不影響前開關於被告有串證之重罪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之成立,是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仍屬無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調卷審酌後,核無違誤,被告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