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3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0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3335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林進發 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 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之基礎,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債權人需先取得執行名義以證明其私權之存在與範圍,並適於執行,始可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力(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879、2898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上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102司執字第934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進發強制執行;惟上開債權憑證係本院97年度促字414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而觀諸是項支付命令乃於97年7月8日核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8月4日確定,然查債務人 林進發業 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同年7月29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於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該支付命令自屬未確定(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則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確定,從而債權人持上開未合法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