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君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用
本件款項,嗣誠泰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64,400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限
自94年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應按月分35期償還(
每期1,840元),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
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6年3月14日起即未按期
還款,尚欠16,560元過本金,依約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申請表暨契約書部分經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6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