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92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柒
元,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捌拾
貳元,及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另百分
之三十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其餘百分之三十七由
被告乙○○、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丁○○如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起至93年間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18,065元
,均約定自被告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1
個月為1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上述第1筆至第5筆
借款利息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採機動利
率計付,另第6筆到第8筆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機動計付,如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乙○○於94年7
月畢業後即未按約定於95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依上開規定
其債務均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共375,789元之借款
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
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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