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德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吳德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吳德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無照(駕照已因酒駕吊銷,見卷偵第16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首二案且已執行完畢,最末案則甫於103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第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0.92MG/L,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列印本1份存卷可證,遠高於本件之0.34MG/L,是醉意之深淺既存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另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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