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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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香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香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4年3月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非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269,791元,分180期,月付12,61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還款能力約為3,000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
3年11月14日桃院勤103司執同字第81633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7至15頁、第26至36頁、第38至40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63頁)。
四、再查,聲請人已到庭陳明:伊目前任職位速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塗裝作業員,每月薪資包含底薪2萬元,全勤1,500元,然因公司現有放無薪假,且係用加班費予以抵銷,以3個月結算1次加班費扣抵無薪假,故加班費收入約有5,000餘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3,000元等語(見前開消債調卷第58頁)。另聲請人提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74元(含房租5,00
0元、管理費950元、車位租金2,000元、商業保險費911元、牌照及燃料稅993元、油資1,100元、水電瓦斯費1,10
0元、電話費5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20元、伙食費4,00
0元、生活雜支1,000元及醫療費1,600元)。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單據或憑證在卷為證(見前開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45至55頁),惟其中有關商業保險費支出之原因及種類為何並未據聲請人釋明,又不論其名下所有汽車所衍生之相關租金、稅金部分是否應列入必要費用或有無使用之必要性,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扣除上開房租及如繳納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5,390元(23,000-5,000-12,610=5,
390),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為低,是應認上開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6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