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武
陳秋金陳尤英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武、陳秋金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陳尤英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等三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0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張永武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秋金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尤英花
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武、陳秋金及陳尤英花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輪流作莊,每人拿2張牌比大小,以9點最大,10點則為最小,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如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應賠付1倍之賭金予下注之賭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40張)、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武、陳秋金及陳尤英花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此外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1副(40張)、賭資5,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及賭資5,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