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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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花正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花正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4年3月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雖提供總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92,490元,分16期,3%利率,月付5,905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還款能力約為3,500元,又該協商金額並未包括聲請人積欠2家資產公司之債務,其中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經聲請人聯繫後,以本金16萬元、利息18萬元之債權額提供1次清償10萬元之還款條件,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法取得聯繫,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空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18695號執行命令、收入支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卷第7至19頁、第52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58頁)。
四、再查,聲請人已到庭陳明:伊自103年12月起任職國聯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約31,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僅過年領有500元紅包,且沒有受領任何低收入戶、租金或其他補助等語(見前開消債調卷第50頁)。另聲請人提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070元【含勞健保費1,070元、水電費1,000元、膳食費7,500元、電話費(含網路)2,500元、油資1,500元、房租6,500元、香煙2,000元、洗衣費1,
000元、生活用品3,000元、雜支1,000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21至25頁)。
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上開支出中有關電話費(含網路)、生活用品及雜支部分核屬過高,又以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理當盡量減少非一般人生活所必要之消費支出,故就香煙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則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本院認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列計始為合理,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1,000元計算,扣除個人支出及房租後雖有餘額11,679元(31,000-12,821-6,500=11,679)可供清償債務,惟因誠信公司就其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10萬元款項,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6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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