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呂鋕恩 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韓國製灰色外套(價值新臺幣5,980元),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騎車逃逸。嗣被害人發現物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鋕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稱平常有斷斷續續服用抗憂鬱藥物,致使當日精神狀況不佳,而為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清楚敘述犯案之時間、地點,亦知其當日並未向店家結帳,且係騎機車前往服飾店乙節(見偵查卷第3頁);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於當日曾反覆前來店內14次後,方為竊取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足見被告除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外,行為前亦知反覆觀察現場,且趁店員不及注意之時方下手行竊,顯有相當之計畫,故縱被告所述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情為真,然仍足認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