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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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知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再度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要不足取;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被告李懿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4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5日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海產店飲用啤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R-972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於翌(27)日凌晨0時9分許,對李懿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