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元志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4時至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檳榔攤飲用白葡萄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該死亡結果之情況下,基於酒醉駕車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名間鄉○○巷00○0號住處,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南崗二路44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靜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暫停在右側路旁,陳元志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右偏行,陳元志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張靜月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張靜月人車倒地後,再向前滑行撞擊 黃卷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頭胸腹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詎陳元志於前述駕車肇事後,知悉張靜月遭其撞擊,預見張靜月可能因此死亡,竟未下車查看協助張靜月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駕車逃離現場,行經南投市○○路○○○號前,又撞擊 黃雅萱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擊 黃廷誌 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元志見狀欲倒車離去,經黃廷誌上前制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對陳元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元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靜月之配偶 簡俊富 、證人黃雅萱、黃廷誌於警詢時、證人 吳秀真 、黃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相字第233號卷〈以下稱相驗卷〉第12至26、88至89、97至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現場照片32張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2、4、27至54、66、72至80、93至94頁)。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7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45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見相驗卷第51頁),可知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駕車肇事當時酒醉頭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暫停在路旁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四、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頭胸腹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5月18日21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驗證據在卷可佐。而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易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時,年滿38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0頁),乃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暫停在路旁之機車,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之死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之規定,其中第1款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即依該項之規定處罰,亦即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將該項之主刑種類刪除較輕之拘役及單科罰金,修正後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則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於飲酒後,先後於同日19時許、20時30分許肇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之死亡,仍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7毫克,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復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遭其撞擊,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希冀脫免罪責,惡性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補償之誠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