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清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陳明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5號、第2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清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清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病及具中度智能障礙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犯罪地點,趁四周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財物後,均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供己觀看。
㈡嗣附表編號⒌所示之 王玉蘭 於民國102年4月12日12時許
,發現其所有之物品遭竊乃報警,並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指證陳明清多次竊取家中財物,復員警依王玉蘭提供鄰居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陳明清確為竊嫌後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5月15日11時許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起獲女用內衣55件及女用內褲95件(發還本件被害人等則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竊得財物欄內所示)。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 古昭蓉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B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B卷第18頁)、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B卷第9頁)及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3幀(見警卷B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 游雅茹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B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B卷第19頁)、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B卷第13頁)及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4幀(見警卷B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㈣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王 惠娟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B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B卷第20頁)、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見警卷B卷第17頁)及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4幀(見警卷B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㈤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⒋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 蕭純真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A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A卷第19頁)、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A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A卷第32頁)。
㈥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⒌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王玉蘭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A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5號偵卷〔下稱第1875號偵卷〕第29頁)、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A卷第11頁)及遭竊物品照片5幀(見警卷A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㈦此外並有被告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腳踏車照片2幀(見警卷A
卷第30頁)、扣案物品照片2幀(見警卷A卷第33頁)與當場起獲之女用內衣55件及女用內褲95件(發還本件被害人等則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竊得財物欄內所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明清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⒊所示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5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
附於第1875號偵卷第15頁可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徵群及中度智障礙,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整體智能較差,本院推估被告在犯行當時,因上述心智缺陷及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普通人相比顯著降低,但未到全然不能辯識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3年6月1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固得減輕其刑,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
4號判例參照)。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被害人王玉蘭於102年4月12日12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報案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⒌之財物遭竊,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指述被告多次竊取家中財物,復員警依被害人王玉蘭提供鄰居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確為竊嫌後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5月15日11時許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坦承其確涉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等罪,並起獲女用內衣55件及女用內褲95件(含其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財物)等情,有被害人王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A卷第7頁至第10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偵佐黃裕民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查獲員警依被害人王玉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係涉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人,則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侵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監督法益;⑵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⑶所竊之物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⑷徒手竊取之平和手段;⑸且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病及具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觸犯刑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5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病及具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普通人相比顯著降低,但未全然不能辯識之程度,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整體智能較差,雖能瞭解其犯行之違法性,但傾向以自身經驗解讀其違法事實,意即「不能偷拿東西,但放外面的東西是人家不要的,可以拿」。此外,被告單身、人際關係孤立,對其性衝動的宣洩缺乏相關知識與合宜管道,以致於此偷竊行為的反覆發生,對自己的行為自控力不佳,建議給予適當的教育及醫療資源,協助被告建立行為控制,學習以適當的方式宣洩其性衝動,以減少被告問題行為的重複發生,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觀諸被告自91年起迄今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無法自我控制,有反覆侵害他人財產之風險,為避免被告於上述心智缺陷及精神疾患之影響下再為竊盜之失序行為,並確保被告能接受持續且規則性之行為導正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收其效。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僅就其中一期間者執行之,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監護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竊盜罪時所騎乘
之腳踏車,未據扣案,亦不能評價係被告專供犯罪使用之物;至於扣案女用內衣55件及女用內褲95件,除發還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被害人等外,其餘之女用內衣40件及女用內褲85件,則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自首│起訴書│論罪科刑││號│││││││編號││├─┼─────┼─────┼───┼──────────┼───────┼──┼───┼─────────────┤│⒈│民國100年│位於南投縣│古昭蓉│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女用內衣2件(│無│㈠│陳明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11月間至12│(下不引縣││車至左列地點,趁四周│價值約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月中旬某日│)竹山鎮鯉││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吊│下同〕500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南路99之6││晾在該處旁空地上之右│。│││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號││列物品(業經古昭蓉領││││施以監護貳年。││││││回)│││││├─┼─────┼─────┼───┼──────────┼───────┼──┼───┼─────────────┤│⒉│101年7月│位於竹山鎮│游雅茹│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女用內衣、內褲│無│㈡│陳明清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中旬某日7│建國路642││車至左列地點,趁四周│各5件(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許│之5號││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吊│5,000元不等)│││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晾在該處騎樓鐵架上之│。│││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右列物品(業經游雅茹││││,施以監護貳年。││││││領回)│││││├─┼─────┼─────┼───┼──────────┼───────┼──┼───┼─────────────┤│⒊│101年7月│位於竹山鎮│ 王惠娟 │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女用內衣、內褲│無│㈢│陳明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至12月間約│中正巷24-3││車至左列地點,趁四周│各3件(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6時許前不│弄1號││無人之際,徒手接續竊│4,350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久之某時許│││取吊晾在該處後方空地││││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上之右列物品(業經王││││施以監護?年。││││││惠娟領回)│││││├─┼─────┼─────┼───┼──────────┼───────┼──┼───┼─────────────┤│⒋│101年12月│位於竹山鎮│蕭純真│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女用內衣2件(│無│㈣│陳明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中旬某日某│鯉魚路171-││車至左列地點,趁四周│價值約1,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許│1號││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吊│至2,000元不等│││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晾在該處騎樓之右列物│)│││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品(業經蕭純真領回)││││施以監護貳年。│├─┼─────┼─────┼───┼──────────┼───────┼──┼───┼─────────────┤│⒌│102年4月│位於竹山鎮│王玉蘭│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毛毯1件、襯巾│無│㈤│陳明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12日12時許│鯉南路34-7││車至左列地點,趁四周│1條、睡袋1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前不久之某│號││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吊│、女用內衣3件│││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時許│││晾在該處騎樓之右列物│、女用內褲2件│││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品(業經王玉蘭領回)│(上開物品價值│││施以監護貳年。││││││。│不詳)、藥品1││││││││││批(價值約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