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號
103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21、6322號、103年度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33、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
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呂文發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吳家和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戶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告知呂文發後,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張玉玲 」之成年女子,於100年10月28日,以電話向 范振勳 佯稱其有香港六合彩未來之開獎號碼,但需加入會員,並繳交海關稅金、保證金等費用後方可取得上開號碼,且日後將會撥款新臺幣(下同)8,688萬元協助范振勳處理自身金錢問題云云,致范振勳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2月1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20萬元至吳家和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由吳家和與呂文發親自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20萬元,並交由呂文發取走上開贓款。
㈡吳家和將其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告知呂文發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以00000@0000000.
com帳號透過MSN即時通與 廖婉茹 聊天,向廖婉茹佯稱其係香港賽馬協會主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投注云云,廖婉茹不疑有他,依其指示陸續匯款下注,嗣該男子再佯稱已獲得獎金,需依規定繳納保險費云云,致廖婉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3日,在中華郵政公司汐止郵局匯款17萬1,000元至吳家和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由吳家和與呂文發親自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7萬1,000元,並交由呂文發取走上開贓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家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筆錄。
㈡證人范振勳、廖婉茹之證述。
㈢范振勳之100年12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1年2月9日合金雲林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吳家和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開戶影像及100年12月1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1份。
㈤廖婉茹之100年12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㈥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0年12月29日(000)京城虎分字
第000號函檢附被告吳家和之開戶資料、100年12月1日至
100年12月19日客戶存提記錄單及開戶影像等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行,與呂文發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以高額獲利騙取被害人之
信任,致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積蓄一夕化為烏有。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截斷檢警機關追查資金之流向,再雇用年輕識淺或貪圖小利之車手出面取款,自己則隱身其後,坐享他人辛勤工作所得,奢糜度日,所作所為殊值譴責。而被告吳家和雖難謂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因其提供帳戶及事後取款之參與,已足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狂,並得以獲取高額之不法利潤後,依舊逍遙法外,被害人則求償無門,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失難以回復,應受非難。本案2名被害者受騙之金額均達10萬元以上,顯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規模不小,獲利不低,危害社會之程度嚴重,惟衡量被告吳家和之犯罪動機及其就犯罪之細節均能清楚交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非核心成員,獲得之利益難以與核心成員相比。兼衡本案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0號係同一時間之犯罪,因屬數罪關係而被分別起訴,且被告吳家和目前因案執行中,為申請讀書而盼望本院盡早判決,可見其悔悟之心(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33號卷第45頁正反面),家中僅剩母親一人,欠缺家庭系統之支持及督促;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受完整之教育,對其人生觀難以產生正面之形塑功能;前為六輕勞工,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102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