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文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8點多,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路邊,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范文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5日報告編號2B2204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及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98年底方從矯治機關出監,被告在102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應當知道刑罰之嚴峻,而司法機關也不會一再給予寬典及機會,被告卻又無法抵抗毒品誘惑,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則,被告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而被告現在年紀正值青壯,不該在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將來也只是重複進出矯治機關而已,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而光陰荏苒,被告又有多少時間可以揮霍,被告自承父母年邁,自己遠離過去環境來到雲林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既然還惦記自己肩上之家庭責任,其父母絕對是希望被告能好好回到生活正軌,而施用毒品是不歸路,路的另一端不可能有好的結果,家庭破碎、甚至自身受毒害而失去生命,都是實務上常看見之血淋淋案例,佐以被告坦承犯行,卷內亦無關於被告以暴力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