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638號)及移送併辦(83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偽造「 吳拾郎 」為發票人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吳梓學因需錢週轉,為順利向他人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82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 陳俐直 借款50萬時,經陳
俐直要求提供本票作擔保,遂在南投市○○○路○街○○號,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且未經其父吳拾郎之同意,即在系爭本票正面偽造「吳拾郎」之署名1枚,並在該等署名上偽為按捺表示為「吳拾郎」所捺印之指印1枚,用以表示「吳拾郎」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旋將系爭本票交付陳俐直而行使之。嗣陳俐直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而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83年度票字第64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吳拾郎因收受該裁定而發覺上情,遂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轉由本院民事庭向警方告發偽造本票一事,經警循線查獲。
㈡其因於82年10月間某日向許 秀菱 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時,經
許秀菱 要求提供擔保,明知未經「 吳瑞勳 」之同意,旋於8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山都汽車行」,持「吳瑞勳」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票號100996支票,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票號:100997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吳瑞勳」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吳瑞勳」為前揭2張支票發票人之意思,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上開支票2張,其隨即於82年10月
1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上開2張支票陸續交由許秀菱而行使之。嗣許秀菱於82年11月20日提示上開等支票均未獲付款,方知受騙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告發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秀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施行時,倘案件已經繫屬而尚未終結,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始接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固應依新法之規定進行。惟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已合法進行且完成之訴訟程序,自不能因嗣後關於訴訟程序之法律修正,即認其亦應溯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致效力浮動,使已合法完成之訴訟程序,當然產生失效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吳拾郎、告訴人許秀菱分別於檢察官83年8月17日、83年11月17日偵查中,均未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其等於偵查階段所為未以證人身分且未經具結之證述,固與現今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然參酌首揭實務見解,及考量本件被告吳梓學及其辯護人,對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程序均未有爭執,且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足見此部分因法制未備時所導致程序上之瑕疵,尚無礙於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故本院認吳拾郎、許秀菱於前揭偵查階段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之程序均仍為有效,其等於該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應認為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同上卷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俐直於警詢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63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38號偵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4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641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拾郎於偵查中(參見第63
8號偵卷第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643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第638偵號卷第5頁至第6頁)、82年10月15日借據1紙、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票號:100996、發票日期:82年10月20日支票暨南投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票號:100997、發票日期82年10月26日支票暨南投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份(見第1641號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梓學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前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01條之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應處新臺幣1,000元,顯較依修正前規定為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⑵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就上述全部論罪科刑相關法律而為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⑷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⑸至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僅為法院酌減審
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上刑庭會議決議六㈥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吳拾郎」署名、指印與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吳瑞勳」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等犯行間,目的同一、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且交付給告訴人許秀菱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且交付給被害人陳俐直行使部分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需款週轉,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本票1張、支票2張,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被告已分別與陳俐直、許秀菱成立調解,迄今已分別給付陳俐直、許秀菱40萬元、5萬元,有本院10
2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5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
2紙(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綜上情以觀,即令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1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支票2張,造成經濟秩序危害並非甚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陳俐直、許秀菱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雖曾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
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86月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罪情節非重,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諭知被告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附此敘明。
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均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縱被告已交付許秀菱行使,並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
3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吳瑞勳」印文共2枚無證據可佐並非真正,應認為係遭被告盜用,且因上開支票2張亦已宣告沒收,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印文2枚部分本院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就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收,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僅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吳拾郎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吳拾郎」之署名、指印各1枚,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已宣告沒收,自均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41號移送併辦意旨
另略以:被告吳梓學於82年9月14日向告訴人許秀菱借款50萬元,並提出「山都汽車行」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供作擔保;又於82年10月5日向許秀菱借款30萬元,並提出協益小客車讓渡證書、借據供作擔保;再於82年10月8日向許秀菱借款37萬元,並提出山都汽車行讓渡證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供為擔保,然被告嗣均未清償借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為移送併辦處理等語。經查: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而本件併辦意旨所記載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分別為82年9月14日、82年10月5日、82年10月8日向許秀菱借款,並提出山都汽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證書等資料供為擔保,其先後行為時點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均有別,被害人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借款時提出上開真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供擔保,與本案起訴被告為借款而提出偽造本票之犯罪手段迥異,實難認其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且雖偽造有價證券罪包含有詐欺之性質,惟被告所成立者並非同一罪名,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罪部分,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無以成立連續犯,是就此部分併辦內容,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066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於82年10月21日、23日向告訴人 白宗鑫 借款時謊稱:該筆借款將於日內即可返還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之本票2張供作擔保,使白宗鑫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共計45萬元與被告,嗣白宗鑫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又允諾將於82年5月10日前返還該筆債務,卻藏匿無蹤,白宗鑫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為移送併辦處理等語。經查:本件併辦內容係記載被告於82年10月21日、23日分別向白宗鑫借款,並於借款時提出其所簽發真正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且佯稱不日內即可返還借款等語,使白宗鑫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此情顯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借款時提出偽造本票之犯罪方式迥異,且2者行為時、地截然可分,被害人亦不同,然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內容既無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05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TS023901│吳梓學│82年11月11日│50萬元││││吳拾郎│││└──┴──────┴────┴──────┴─────┘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新臺幣)││├──┼──────┼────┼──────┼─────┼──────────┤│1│100996│吳瑞勳│82年10月20日│56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2│100997│吳瑞勳│82年10月26日│56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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